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合全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曾胤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148、12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子彈均係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
國107年間某日,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俊傑」之成年
人(下稱「黃俊傑」)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
槍、金屬槍管而持有之。
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某
時,向真實身分不詳、自稱「王紀惇」之成年人(下稱「王
紀惇」)取得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
有之。嗣經警方於同年月9日7時45分許、8時37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先後在甲○○所使用坐落屏東縣枋寮鄉北市段
000地號土地上之鴿舍內,以及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巷0
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或迄至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4148卷第9至10、43至49頁,本院卷第158至161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5、37至39、47至49、51頁)、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112年度彈保字第
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47頁)、本院113
年度成保管字第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3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見偵字4148卷
第125至129頁)、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
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等件足佐,且有附表
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可以信實。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分別誤載被告持有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非制式手槍,雖與本院
前開認定不同,另就事實欄二部分認被告取得附表二編號四
所示非制式子彈之時間、對象,亦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異,惟
就起訴被告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基本事實相同,自均無
礙犯罪事實同一性,爰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經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
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
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持有手槍罪為繼續犯
,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
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
一部分雖自107年間某日起,即開始持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惟該持有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
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應評價為繼續犯,故應以行為終了
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係於112年3月9日為警方查獲時,其持
有行為始告終了,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112年3月9日為警
查獲時之法律為行為時法,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
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公訴意旨雖就事實欄一部分,認被告取得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即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所裝填之非制
式手槍)而持有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等語,然此槍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
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扳機與擊錘
無法連動,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定書為參(見偵字
4148卷第125頁),自已難認被告所持有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槍枝具有殺傷力,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基本原則,
自無從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嫌相繩;然上開槍枝內如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略為:「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等語,復經內政部函示:「
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
,參之前揭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
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8頁)即明,可知被告持
有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是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是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二
所示金屬槍管,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甚明,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
有未恰,然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於審理時告
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0頁),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已
有充分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而予審理。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係各於107年間某日、112年3月7
日某時同時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與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而持有之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分別從一
重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三所示非制式手槍、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子彈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辯護人雖認被告本案
所犯應僅論處一罪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6、163頁),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被警方查獲前幾天向「王紀
惇」取得槍枝跟子彈,另外我所持有的槍枝之一是「黃俊傑
」過世時留下來的,他大約在5年前左右過世等語(見本院
卷第160至161頁),可知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
制式手槍、金屬槍管之時間,與其持有附表二編號三、四所
示非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雖有重疊,然其取得上開物品之
時點明顯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是辯護人認被告本案所
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等詞,並
非可採。
㈤、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本案槍彈來源,然警方並未因此查獲
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偵查佐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05頁)可憑,故無
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
其刑。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非法持有槍枝、金屬
槍管、子彈均可能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率爾實
行本案犯罪,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科等節,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為參
,難認素行良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犯後
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持有附表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
管、子彈之數量,與各自持有之期間;兼衡酌被告自陳其國
中畢業,從事營造與農作,且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
2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所
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衡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特性
相同,審酌被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整體綜合評價,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 所列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陳列,此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持有 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子彈,均經鑑定具 有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7日鑑 定書(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存卷可稽,其持有附表 二編號二所示金屬槍管,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而
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見諸前開鑑定書、內政部112年1 1月3日內授警字第1120879070號函(見偵字12967卷第77至7 8頁)亦明,均係前開規定禁止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物,核屬 違禁物,故除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子彈其中經試射而失去效用 且無殺傷力,亦不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無從宣告沒收部分 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犯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㈡、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姝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非制式手槍、金屬槍管均沒收之。 二 事實欄二 甲○○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三、四所示非制式手槍、未經試射之子彈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一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0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 金屬槍管壹枝 ㈠、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槍枝【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槍枝】內之金屬槍管。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三 非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 ㈠、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見警卷第37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槍保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見偵字12967卷第47頁)所示之槍枝。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 非制式子彈陸顆 ㈠、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第5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彈保字第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12967卷第39頁)所示子彈。 ㈡、鑑定結果(見偵字4148卷第125至129頁):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已試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