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債 務 人 吳志民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志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債務清償,因兩造
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
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
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後,聲請
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
成立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國信
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89頁),自堪
信為真實。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
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
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2,010,854元,並據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然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結果,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189,88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無擔
保債權金額為641,953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60,9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金額為58,135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
無擔保債權金額為27,486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潤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金額887,662元,該債權係以車
輛供擔保,考量其拍賣之價值未必能提供足額之擔保,參酌
該車型號、年份市場二手車價及車況不明等情形,估計該車
二手車價約為17萬元,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和潤公司上述債
權應有717,662元列為無擔保債權,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合
計為1,696,022元(計算式:189,882+641,953+60,904+58,1
35+27,486+717,662=1,696,022)。
㈢、聲請人資力概況: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在宜蘭縣冬山鄉公所擔任約用公墓管理員
,每月薪資為27,47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暨所得查詢資料
及宜蘭縣冬山鄉公所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7
頁),復有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35至243頁、第337頁)。是本院認
以27,47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
適當。
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
15,0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
惟本院審酌此金額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依前揭規
定,應為可採。
3.聲請人主張負擔其父吳金源之扶養費2,000元,僅提出戶籍
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惟經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
其父吳金源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主張上開扶養費用
支出2,000元,難認有據。
4.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5,000元。
㈣、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平均每月27,47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
15,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
2.惟查,聲請人前於113年7月間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然經該行依其收支狀況評估,及聲請人自評收入扣除生活
各項支出後,無法負擔還款,而協商不成立(見本院卷第89
頁),是中國信託銀行並未提出清償方案。參以債權人陳報
之無擔保之債權總額已達1,696,022元,如依一般實務債務
清理准許分期還款以6年為期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
額為23,556元(即1,696,022元÷6÷12,元以下四捨五入),
顯逾聲請人每月12,470元可供清償債務之款項。又聲請人為
00年0月00日生,任職冬山鄉公所約聘人員,難期有薪資以
外之收入,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49頁),顯
然,依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堪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