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86號
ILDM,113,訴,98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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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RINGATU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佰玖拾貳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 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
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少年)。嗣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證明甲○○○ 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
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除本案帳戶內所
餘新臺幣(下同)392元外,旋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丁○○、乙○○、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2頁)。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
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 固坦承其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把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護照疫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
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
密碼貼在提款卡上,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云云。
惟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
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
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1份(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丁○○、乙○○、丙○○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因而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外
,均經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丙○○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38頁至第39
頁、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
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函暨檢附帳戶資料(見警卷第8頁
至第10頁)、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聯記錄(見警卷
第17頁至第21頁)、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
見警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告訴人丙○○所
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6頁至第73頁)各1份在
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被告於113年7月29日警詢中供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都還在我身上,我有把本案帳戶的
帳號提供給別人匯入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於113年10月21日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在我去製
作警詢筆錄後2、3天因為很生氣,所以剪掉了,在剪掉提款
卡之前本案帳戶都是我在使用,提款卡都在我身上,也沒有
告訴別人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本院113
年12月23日審理中改稱:我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護照、疫
苗黃卡一起放在1個塑膠袋裡,但113年4月間我才發現那個
袋子不見了,因為我怕忘記,所以我把密碼貼在提款卡上,
113年5月才去辦理護照遺失手續,因為本案帳戶裡面沒有錢
,我也沒有在使用,所以沒有去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49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其於警詢中表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仍在其持有中,於偵查中進一步供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於其113年7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後數日遭其剪毀,竟於
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早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之
113年4月間即已遺失,是其前後供述顯有齟齬,已難盡信;
至被告雖提出外國護照遺失/尋獲報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
5頁),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曾辦理護照遺失相關手續,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8921號
函文所示(見警卷第8頁),被告未曾掛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此與一般人發現財物遭竊或遺失通常於當日或數
日內報警或辦理掛失等情,顯然不合,是難僅以被告上開前
後不一之供述,遽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其護照一同遺失。
 ㈢再依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警卷第10頁),在告
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均隨即遭以提
款卡提領方式將款項領出;且該帳戶於113年1月5日存款餘
額151元,此與實務上一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同正犯通
常係將帳戶內餘額甚低且不常使用之帳戶提款卡資料提供予
詐欺集團之情形相同。則若非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何以他人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供匯款、提領
之用。是依告訴人3人遭詐騙以及其後款項以提款卡領出等
客觀情況,可知本件是有人負責對告訴人3人實施詐術,告
訴人3人不察陷於錯誤後,即要求其等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
內,之後再透過款項提領流出,此即常見之詐欺集團組織,
此等分工之縝密,最終目的就是在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
項以朋分獲利,故詐欺集團過程中既需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
避免遭查緝犯罪,也兼具作為收取騙得款項之工具,則若非
是該集團能據以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集團縝密分工之犯罪
式,要無可能選擇非他人同意使用之帳戶,否則將隨時遭帳
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甚或遭帳戶所有人逕自提用,該
集團先前縝密分工之詐騙取財犯罪計畫豈非徒勞無功、一無
所獲,其理甚明。綜上,足徵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本案帳戶資料,確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無疑。
從而,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帳戶確實
是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帳戶
提款卡,將款項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則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核屬給予詐欺集團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㈣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
為有從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但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而不以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
可能是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
、轉出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
入、匯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
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
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
在ATM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
時一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依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我國從事看護,申辦本案帳戶係為領取
防疫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53頁),應認被告對於使用金融
帳戶有相當經驗,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資料與
他人,該帳戶資料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
為不知。準此,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本案帳戶即係幫助詐欺
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
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
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
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
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
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
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
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
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
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嗣經提
供給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得減而非必減,原
有法定本刑並不受影響。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
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新法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
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
供其所申設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
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
告從無前科,本件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
其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看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係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 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 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 之規定。
 ㈡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惟既未規 定對於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因此,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件洗錢之財物, 除本案帳戶內所餘392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 款項均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 證,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自無從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被告僅係幫助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德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6時54分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詠霖」聯繫劉德謙,佯稱為中油客服因卡片於加油站遭盜刷需配合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德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8日0時6分許 99,988元 113年6月18日0時11分許 49,989元 2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晨妤」聯繫乙○○,佯稱無法於旋轉拍賣下單購買手機殼,並提供拍賣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國泰世華林家明」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52分許 49,987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4分許 23,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56分許 12,123元 3 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張思媛」聯繫丙○○,佯稱無法於全家好賣+平台下單購買二手童書,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後有自稱為台新銀行客服聯繫,表示需依指示認證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6月17日21時42分許 37,123元 113年6月17日21時44分許 27,9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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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