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3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翰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對
被害人為2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曾
培明」、「咕嚕yang」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
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張翰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楀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 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 ,張翰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咕嚕yang之人於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 魏杏伊佯稱:操作「SIA.INVEST」平台投資美金,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張翰 楀依「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曾培明」(LINE暱稱小 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魏杏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魏杏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翰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杏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術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①元大商業銀行戶名李承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建宏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高士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翰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李承洋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陳建宏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高士傑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張翰楀帳戶(第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張翰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翰楀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核被告張翰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INE暱稱 被害人 匯出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一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二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三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四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咕嚕yang 魏杏伊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4時57分 5萬元 李承洋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5時 10萬100元 陳建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5時27分 21萬50元 高士傑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6時4分 12萬元 張翰楀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6時7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 111年8月15日16時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