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明智
被 告 張家浩(原名張勝貿)即乙誠商行
蔣孟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
消費訴訟之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固規定得由消費關係
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惟此非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之合意管
轄,仍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家浩即乙誠商行(下稱被告張家浩
)因資金需要,邀同被告蔣孟婕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貸授
信額度借款(下稱系爭借款),被告張家浩現尚有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經查,被
告簽署予原告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
)向貴行(即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空格)地方
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蔣夢婕簽立
之連帶保證書亦約定:「關於本保證書,保證人同意以貴行
民族分行營業所在地為履行地,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證人
並同意以(空格)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24至28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所
生消費借貸與保證之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件被告住所、對保地點即消費關係
發生地、被告蔣孟婕保證債務履行地均在本院轄區,但因上
開合意管轄約款,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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