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韋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47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韋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
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因此,本案被告馮
韋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於警詢未
經具結之陳述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第8行「、一般洗錢」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馮韋珹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如何騙被害人等語。
而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施用詐術有所預見或認識,自
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然此
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
⑴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與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據上偽造印文
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1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共同正犯: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光銀行」、「運財」、「
若特菲」之人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本案被告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情
形,已於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應依上開條文加重其刑
,容有誤會。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K線之神-老朱」、「紹可茹」、「富
崴在線營業員」對喬裝投資者之警員朱宥任施用詐術,已著
手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僅因警員朱宥任本無交付款項之真
意而止於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①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事實為訊問,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
應從寬認其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合於組織犯罪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之犯行因想像
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
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均為自白,但因本案犯行僅止於未
遂,且係警員朱宥任喬裝投資者為偵查,實際上無被害人因
此受有財產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所稱之「犯罪所得」得以繳交,無從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規定。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
財物之能力,為圖獲利,貿然加入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其參與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
狀況、有數件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之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
2.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物,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 可知,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存款憑據既 經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3.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薪水,共2萬元分4 次給,這是給我的車費,這4次給的錢是前兩天的,不是本 案的等語,惟依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所示,「若 特菲」於113年10月1日傳送「你明天沒上班」、「我也給你 一萬」、「但你要聽我的去做」,另被告向「若特菲」表示 因缺錢繳納電話費無法使用網路,需向「若特菲」先拿取2, 000元時,「若特菲」即交付2,000元予被告,可見本案被告 雖為警當場查獲而尚未取得本次報酬,然其於參與犯罪組織 後,已獲取詐欺集團上游給予共1萬2,000元,此亦屬其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 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
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 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 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 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034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警員朱宥任施用詐術後,由 被告前往收取款項,被告向警員朱宥任出示如附表編號1、3 、4所示之工作證、存款憑據及協議書後,經警方逮捕,被 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其等所欲詐取之款項 ,自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 必要關連行為,難認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故本案應尚 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與洗錢未遂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而此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113年10月4日「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韋弘」印文各1枚,偽簽之「林韋弘」署名1枚。 2 偽造之空白「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崴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1枚。 3 偽造之「富崴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 4 偽造之「富崴國際」工作證 2張 姓名:林韋弘、部門:外勤部、職務:執行專員。 5 手機 1支 Apple廠牌,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6 偽刻之「林韋弘」私章 1個 7 新臺幣1萬2,000元 犯罪所得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47號 被 告 馮韋珹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韋珹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起,以暱稱「秒七」加入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新光銀行」、「凱沙坤」、「運財」、「 Mr.」、「S.不轉帳不借錢」、「Sakuragi」、「若特菲」 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馮韋珹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馮韋珹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 月19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 可投資高額獲利云云,而著手向不特定公眾行騙。迨員警查 悉前開犯罪,即於113年9月30日聯繫前開詐欺團成員,佯稱 可投資新臺幣(下同)70萬元,前開詐欺集團指示馮韋珹前往 向員警取款。嗣馮韋珹於113年10月4日14時50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欲向員警取款時,遭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詐騙使用之偽造富葳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韋弘」工作證2張、理財存款憑據2張、富葳投資操作協議書 1份、「林韋弘」私章1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 0;含SIM卡),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韋珹於警詢及偵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述客觀事實,惟辯稱:其被捕後始知悉幫詐騙集團收錢等語。 2 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員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之事實。 3 扣案物照片乙份 員警在被告身上扣得上開詐騙使用之工作證、收據、協議書等物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被告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從事犯罪之事實。 5 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乙份 詐欺集團透過網路對公眾詐騙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 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新光銀行」、「凱
沙坤」、「運財」、「Mr.」、「S.不轉帳不借錢」、 「Sakuragi」、「若特菲」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上開物品,為被 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被告犯罪所得,請均依法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