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李承遠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61號、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振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承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廖能鎬」、「陳嘉豐」等詞後,均補充「(嗣到案後,另行
審結)」等詞、第4至5行所載「其等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
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等詞,應更正
為「甘振龍、陳嘉豐即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廖能鎬、李承遠則
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
(無證據證明廖能鎬、李承遠有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犯行)」
等詞、第11至12行所載「其等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
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
附表)給陳林靜秋」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甘振龍、陳嘉豐
於取款時,先分別向陳林靜秋出示如本院附表編號3、4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且4人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如本院附全編
號1至4所示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經辦人員簽
章』所載之姓名、出示之工作證,詳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
給陳林靜秋」,又如起訴書附表應更正為本院附表所示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甘振
龍、李承遠(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於本院民國114
年1月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
75、81至8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2人擔任詐欺
集團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
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甘振龍、李承遠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因有
所得財物而未全部自動繳交,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
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
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
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因犯罪所得而
未繳交,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要件。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向
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員
,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行為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如本院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李
承遠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立泰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發票章印文、「李坤益」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如本院
附表編號3所示被告甘振龍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
員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蓋有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廖國雄」之署名
及指印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貼有
被告甘振龍照片、假名為「廖國雄」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均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㈣核被告甘振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漏論被告甘
振龍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尚有未洽,惟該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
判上一罪關係,且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在案(見本院審
訴卷第75頁),本院自得就擴張後之事實及法條併予審理之
。
㈤核被告李承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
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告訴人詐騙金額,嗣將
所詐得之款項繳回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向告訴人施用
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
互間,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
仍應就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任。是以,被告甘振龍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
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
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承遠與暱稱「李美琪」、「淑琴資
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該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⑴被告甘振龍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甘振龍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李承遠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李承遠偽造私文書後
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被告甘振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李承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㈧刑之減輕:
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
,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交,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定。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行為,業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因有犯罪所得而未繳
交,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查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
正途,為圖近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
向告訴人詐取達30萬元、20萬元,金額不低,情節非輕,又
被告甘振龍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
,約定於114年2月27日給付;被告李承遠雖於本院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10萬元,約定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固有
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67至68頁),
然均尚未履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補償,是被告2
人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2
人經本院宣告之刑期,未見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
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
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均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具有勞
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
暱稱「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
案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
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
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
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被告甘振龍、李承
遠分別獲得報酬2,000元惟均未繳交,暨被告甘振龍自陳大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送貨司機,月入約3萬8,0
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李承遠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職業玻璃裝潢工作,日薪約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
況(以上均見本院審訴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 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 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 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 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2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 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 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至各 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及指印,業經一併沒收,自 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未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示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1張,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原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惟該文書未據扣案,復可隨時取 得,價值甚低,徒增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勞費,有違訴訟經 濟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附此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本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共獲得2,000 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75頁) ,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交, 自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7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261號
被 告 甘振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能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嘉豐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承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0○ ○○○○○○)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分別加入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取款車手」 ,再將所取得之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其等即 分別與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 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LINE自稱「 李美琪」、「淑琴資訊戰情社」(群組)之身分與陳林靜秋 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林靜秋施用詐術 ,致陳林靜秋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113年5月22日至7月3 日)、地點,分別交付款項給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廖 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即「取款車手」),其等 並於取款後,各自交付偽造之投資公司收據(公司名稱及「 經辦人員簽章」所載之姓名,詳附表)給陳林靜秋,足以生 損害於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 林靜秋對交款對象認知之正確性。其等得款後,再各自將贓 款丟包至指定地點或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該等 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陳林靜秋察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 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林靜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承遠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李承遠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3.113年5月23日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於附表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陳林靜秋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之事實 二 1.被告甘振龍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2.被告甘振龍出示給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照片 3.113年6月28日告訴人住處外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三 1.被告陳嘉豐於警詢之陳述 2.被告陳嘉豐出示給告訴人工作證及所交付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繳納款項收據)」 四 1.「廖能皜涉嫌詐欺、洗錢案監視器影像截圖(一)」 2.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暨車號「RCG-2293」車輛行車軌跡 3.113年5月22日告訴人住處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4.被告廖能皜交付給告訴人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即收據)照片 5.通緝簡表 1.被告廖能皜已遭他署通緝在案 2.左列證據可證被告廖能皜為113年5月22日向告訴人取款之「取款車手」 五 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給附表各取款車手之事實
二、被告廖能皜、李承遠、甘振龍、陳嘉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 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 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 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舊法第14條移列 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4 人本案收取之贓款均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 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 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被告4人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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