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957號
SLDM,113,審訴,1957,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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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山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
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山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孫山雅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前某時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士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以每月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6萬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
工作,而與「飛海」、「GM」、「Q77」、「知」及其他身
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先於不詳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刊登
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引誘不特定之民眾上網瀏覽並點擊相
關連結後,再進行投資詐騙(無證據證明孫山雅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嗣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113年7
月15日,上網發現前揭投資廣告,察覺有異,經點擊相關連
結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祝華」、「芊綾Shiny」與警員洪信誠聯繫並將其加
入名為「屹立前行」之投資群組,再以暱稱「助教張芊綾」
於投資群組內發布「瑞富長榮,超高佈局」之個股短線操作
投資計畫,佯稱:下載「通順Top」APP後可進一步註冊進行
儲值云云,而著手進行投資詐騙,警員洪信誠遂於同年9月2
9日,假冒不知情知之被害人與官方客服「通順集團$樺財」
聯繫,並佯以表示可投資30萬元,並與對方相約面交款項。
孫山雅即依「飛海」之指示,於113年9月30日上午12時2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號與警員洪信誠會面,孫山雅
場後,即向警員洪信誠出示其事先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順通投資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特
種文書,假冒其為該公司之外派專員,並將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上有偽造之「通
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各1枚,偽簽之「
洪成豪」署名1枚)私文書1紙交付予警員洪信誠收執而行使
之,嗣孫山雅欲向警員洪信誠收取現金30萬元時,當場遭埋
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係經被告孫山雅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孫山雅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㈡警員洪信誠提出之職務報告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照片。
 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
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
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
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
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當今社會上之詐欺集團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
可能係透過隨機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民眾進行詐騙,亦可能以
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之手法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不特定之民眾進行詐騙,然若非詐欺集
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
際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
之角色為「面交車手」,僅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非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
何種方式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
關心;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相繩。再本案被告與假冒被害人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
款項時,有向警員洪信誠分別出示、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上開偽造工作證、收據聯扣案可佐(見偵卷第29至30頁、
第45至48頁),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
訴書雖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同時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條件,且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
就被告所涉加重詐欺部分之罪名,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而將原起訴書所載詐欺部分之犯罪
事實縮減為無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並補充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法條,被告
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犯罪,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使用超商印表機及附表編號3所
示偽刻之「洪成豪」印章,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聯上
,接續偽造「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洪成豪」印文及
偽簽「洪成豪」署名之行為,均係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海飛」、「GM」、「Q77」、「知」及其他身分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㈥被告雖依「飛海」之指示,負責向佯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之警員洪信誠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
實行,然被告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埋伏之
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
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庭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
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
之方式對他人詐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收取詐欺贓款時
,持事先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司外派專員,並交付偽造
之收款收據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
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
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
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並
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
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財
物之實害結果,暨考量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親、案發時無工作、偶爾幫友人做清
潔、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收
據聯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
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手機1支及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則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予被告作為本件犯罪聯繫及錄影監
控面交詐欺贓款過程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
偵卷第16至17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前揭收據聯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2枚及署押1枚
,既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洪成豪」印章1顆,係本案詐欺集
團交付予被告之偽造印章,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7
頁),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每月至少6萬元,本案我第1次做,還沒拿到
報酬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8、67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
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在面交取款時當場遭埋伏之警方以
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行取得任何
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4,380元,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後為本案或其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且被告
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陳稱:扣案現金是我自己身上的錢,
不是面交的報酬等語,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洪成豪」工作證1張 見偵卷第45、48頁 2 113年9月30日「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聯」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上,印有偽造之「通順機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上,蓋有偽造之「洪成豪」印文1枚、偽簽之「洪成豪」署押1枚(見偵卷第45、47頁) 3 「洪成豪」印章1顆 見偵卷第45、47頁 4 iPhone手機1支 見偵卷第45、47頁 5 微型攝影機1組(含SIM卡) 見偵卷第45、48頁 6 現金4,380元 見偵卷第45、4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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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