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藝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1
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藝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
萬元。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等詞,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等詞、第12至13行所載「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
」之網頁連結」等詞後,應補充「(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
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
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部分之加重要件)」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藝丰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
院審訴卷第28、33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新臺
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
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
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
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
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
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故無繳
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揭說明,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
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
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
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
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
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
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
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
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
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之
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通訊軟體Telegram刊
登投資廣告(依被告犯罪參與程度及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自無從逕認被告該當此
部分之加重要件),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
,嗣由擔任面交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取款,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詐得或提領金額之一定百分比或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
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
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時
,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無訛。
㈢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
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
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
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
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
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本件
係警員查緝犯罪,喬裝被害人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求人贓俱
獲,是警員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
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又被告雖著
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
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
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所
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張,
其上蓋有其上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之
印文及「陳藝丰」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核屬私文書無訛;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貼有被告照片之「沃旭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
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且被告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
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詐
欺集團係負責面交取款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
響力有限,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又就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
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論處,然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
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林泳軍」、「林耀賢」、「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
」、「劉正華」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
件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
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面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尚未獲得報酬,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及自白、
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大學一年級學生
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飲料店打工,月入約1萬3,000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㈩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3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 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 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 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 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 使被告記取教訓,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應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且如有違反上 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 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 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28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 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72號 被 告 陳藝丰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藝丰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泳軍」、「林耀賢」、「 投資天后-梁碧霞」、「嘉淇」、「劉正華」等成年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復以單件新臺幣 (下同)2000元為報酬,擔任該集團車手工作,並提供己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13年6月29日前 某時,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網頁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網頁連結,俟因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上網瀏覽前揭網 頁而察覺有異,遂於113年6月29日,喬裝網路投資人並點擊 連結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所提供之「Q5股市最前線」投資群組 ,復經該員警持續潛伏蒐證後,於113年8月19日,向LINE暱 稱「沃旭客服-小雪」之集團客服人員表示欲匯款投資80萬 元,雙方並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處所進行取款儲值作業後,陳藝丰即依LINE暱稱「林耀 賢」之人指示,於同日17時18分許,攜帶載有沃旭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沃旭投資公司)名稱、印文暨該公司負責人 印文之取款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及載有沃旭投資公司 名稱、職稱暨陳藝丰姓名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偽造工作證) ,前往上開指定場所附近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
處所(下稱本案查獲處所),復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 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佯以表彰沃旭投資公司委由 該公司職員陳藝丰向其收取投資款項證明之用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沃旭投資公司,而為警於本案查獲處所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所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本案偽造工作證1張 及本案偽造收據1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藝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洪信誠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收據暨本案偽造工作證之翻拍照片擷圖、員警洪信誠與上開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投資廣告「Alena Ford Murphy」之Telegram網頁擷圖及被告與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組織並擔任車手工作,復依該集團上游成員LINE暱稱「林耀賢」之人指示,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示本案偽造工作證、本案偽造收據予喬裝投資人之員警,欲向其收取投資現款,而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 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洗錢防制法洗錢 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 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 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即克相當 ;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 、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 ,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 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欲面交取得之款項未逾 1億元,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三、核被告陳藝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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