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1139號
SLDM,113,審訴,113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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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39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品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
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147號、113年度偵字第241
56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
「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及沒收。應執行有欺徒刑壹年
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經檢察官以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案件為由,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以113年度偵字第19147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㈠)及113年度偵字第24156
號追加起訴書(下稱追加起訴書㈡),分別向本院追加起訴
,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610號、113年度審訴字第
2028號案件審理中,依前述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判。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所
載「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柯宇軒】印文、偽簽【柯
宇軒】署名」等詞,應更正為「並在⑥收據上其中乙張偽蓋
柯宇軒】、【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
、偽簽【柯宇軒】署名」等詞;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至6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等詞、第10至13行所載 「依前開詐欺集團指示前來取
款之乙○○,乙○○則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乙份(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行使交付予柯
素娥」等詞,應補充更正為「依前開詐欺集團成員『Tread』
指示前來取款之乙○○,乙○○則出示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偽
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
及將未經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
000)允許或授權所製作之偽造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收證明單1張(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柯宇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行使交付予柯素娥」等
詞,又追加起訴書㈠證據部分補充「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1張」,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8、43頁),核與
起訴書、追加起訴書㈠、二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
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
欺罪最重法定刑7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雖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然並無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母庸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反面解釋參照)。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
 ①起訴書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符合未遂減輕規定,且於偵審中均自白,復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符合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6年11
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
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
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
)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追加起訴書㈠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追加起訴書㈡部分: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審中均自白,惟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繳交,僅符合修正前自
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
6年11月(若徒刑減輕以月為單位)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被告如起訴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
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該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逾5百萬元之處罰條件,均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自均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逕行分別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⑶被告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
得問題,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
輕規定。
 ⑷被告如追加起訴書一、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均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
減輕規定。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
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
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
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
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
遂罪。經查,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被害人
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外出交易以
求人贓俱獲,是被害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
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著手向被害人陳明昶收取詐
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上手,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
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
查之洗錢目的,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⒉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所示分別向告訴人柯素娥
王麗娟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嗣轉交其他上游詐欺集團成
員,以製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因而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均屬洗錢行為無訛。 
 ㈣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經查,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所示
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T股市
金儲值憑證收據」1張,其上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
款章/T股市」印文、「柯宇軒」印文及署名各1枚、如本院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T股市現金儲值憑證收據」,其上
蓋有「T股市外資機構台灣區收款章/T股市」印文1枚、如本
院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
單,其上蓋有「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宇
軒」署名及印文各1枚、如本院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TDA儲
值憑證收據」,其上蓋有「TDA收款章」印文1枚、「柯宇軒
」署名及印文各1枚,核均屬私文書無訛;另如本院附表二
編號4、5、本院附表三編號2、本院附表四編號2所示貼有被
告照片、假名「柯宇軒」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2張、「T股市外資帳戶」及「TDA投資」工作證各1張
,係屬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核均屬特種文書無誤。
 ㈤核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㈥核被告乙○○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追加起訴書㈡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追加起訴書㈠雖未就被告
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部分,既有想像
竸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
予以擴張審理之。  
 ㈦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雅雅」、「吳宜得
」、「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上VIP客服126號」等人
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
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美金」、「Tread
」、「滬」、「大原所長」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如追加起訴書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Threads」、「辛
普森」、「美金」等人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及洗錢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㈧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⑵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各該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間,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
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
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尚未向被害人詐得財物,隨
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⑴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
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⑵查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加重詐欺犯
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尚未
繳交,均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
要件,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係規定。經查:
 ⑴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然就被告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⑵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分別所示洗錢行為,均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均因有犯罪所得而未
繳交,故均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分別與
暱稱「雅雅」、「吳宜昌」、T線上VIP客服88號」、「T線
上VIP客服126號」等人;「美金」、「Tread」、「滬」、
「大原所長」等人;「Threads」、「辛普森」、「美金」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共同詐欺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
向被害人或告訴人詐取財物後,再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
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
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
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被害人尚未受到實際財產損失,洗錢未遂及自白部分均
得減輕規定;如追加起訴書㈠、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
分別受到實際財產損失、被告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8,000
元均尚未繳交,洗錢及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業職為抓漏防水工程,月入約3萬5,00
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
 洗錢既、未遂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
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
「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經減輕後之上、下限為6年11
月、3月有期徒刑),因而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1「宣告之
罪刑」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
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經減輕後為有期徒刑1月
又15日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
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
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⒉本件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
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
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本院附表一編號2、3「宣告之罪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
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
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均無再
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五、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本院附表二各編號、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
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本院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附表三編號1、本院附表四編號1
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隨各該偽造之文書一
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告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向告訴人柯素娥
黃麗娟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
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如追加起訴書㈠、㈡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供稱如追加起訴書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分別
獲得5,000元、8,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1139卷第39
頁),核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均尚未繳回
,均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劉畊甫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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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