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曉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
字第16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
附表所示方式給付戊○○、甲○○(原名張晏寧)。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2
萬元」等詞,應更正為「1萬元」、第7至8行所載「供詐欺
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等詞,應補充及更正為「供該詐欺集
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等詞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
告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準備程中時之自白為證據
(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僅提供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
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係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⒋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
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
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至5年以下有期徒
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已論處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
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金融機構
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被害人因陷於錯
誤而匯款入金融機構帳戶,該取得、持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
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查本案被告單純
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之行為,並未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而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何參與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經提領可能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心態,而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
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
於直接故意。
㈤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第1款之期約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不得逕以是項罪名論處,附此敘
明。
㈥想像競合犯:
按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數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是以提供
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僅有一個,雖被害人有數人,仍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一次
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為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告訴人戊○○、丙○○、張晏寧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
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㈦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幫助犯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所
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
時併予審酌。
⒉查被告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
故無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
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
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執法人員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
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復於本
院分別與告訴人甲○○(原名張晏寧)、戊○○達成調解,分別
同意賠償6萬元、2萬5,000,並均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
人甲○○(原名張晏寧)、戊○○,而獲得告訴人甲○○(原名張
晏寧)、戊○○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67至68頁),足認其態度良好,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輕罪之詐欺取財犯行符
合幫助犯減輕事由,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 分別與告訴人甲○○、戊○○達成調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 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分期將賠償款項匯入告訴人甲 ○○(原名張晏寧)、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甲○○(原名張 晏寧)、戊○○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準 備筆錄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至32 、44、67至6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院審酌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 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 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三、沒收之說明:
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次按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 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 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 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 徵價額之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帳 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 ,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 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下,且經他人提領,而未據查獲扣案,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 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 為,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42頁),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2條 第1項但書、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耕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19號 被 告 丁○○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知悉無正當理由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約定以每7日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租金,將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某捷運站置物櫃中,以便詐欺集團成員前往自取 之方式,出租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中獎、假購物」等話術,詐騙如附 表所示戊○○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丁○○所申辦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嗣戊○○等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戊○○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自白。 坦承於上述時間、地點,以每7日2萬元之租金,出租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2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警詢時之指述、對話內容與交易明細。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係遭詐騙集團來電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人亦係匯款至該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乙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戊○○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4萬9912元 2 丙○○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 2萬5261元 3 張晏寧 113年3月27日某時許 12萬3045元 參考法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一、丁○○應給付甲○○(原名張晏寧)新臺幣(下同)陸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並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如有違約,加計違約金貳萬元。 二、丁○○應給付戊○○貳萬伍仟元,並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並匯款至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