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9號
CYDM,114,金簡,29,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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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嘉欣


指定辯護蔡昀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5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嘉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一、附表二」,且證據
補充「被告程嘉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
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第1款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黃○許○如,使其等接續各匯
款2筆、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
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五)被告分別以一提供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之
幫助行為,各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蔡○雪邱○菁、陳
○佑、蕭○雅、高○娟黃○6人、告訴人許欣如趙○媛2人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上揭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⒈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
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
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
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
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
 ⒊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之事
實,僅陳稱:我是被害人等語,依上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
要件,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主動繳交犯罪
實一(一)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是犯罪事實
一(一)、(二)部分,應分別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自己、不知情未成年之子林○迪郵局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
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
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
,被告獲得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報酬,為1萬3,000元(業已
主動繳交本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
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本
案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
配、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
(二)扣案之1萬3,000元,係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
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
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一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 2 犯罪事實一(二)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54號  被   告 程嘉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嘉欣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 ,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 基於縱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㈠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甲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 以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YoKi」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YoKi」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 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甲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蔡○雪邱○菁、陳奇 佑、蕭○雅、高○娟黃○(下稱蔡○雪等6人),施用如附表 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甲帳戶內,旋遭人以網路



銀行轉出一空。
 ㈡另於113年8月19日16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 統一超商嘉北門市」,將以其未成年之子林○迪(108年 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林泓勛」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幫助「林泓勛」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向他人 詐 取財物及洗錢。嗣該詐欺集成員成員取得上開乙帳戶資 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附表二所示之許欣如趙○媛(下稱許欣如等2  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 附 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乙帳戶 內, 旋遭人提領一空。
二、案經蔡○雪邱○菁、陳○佑蕭○雅、高○娟許欣如趙○媛 、黃○委由陳育騰律師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嘉欣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程嘉欣固坦承有將上開甲 、乙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為薪資過低,對方說需要上開2帳戶製作金流,始能去得貸款云云。 2 告訴人蔡○雪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詐騙網站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告訴人邱○菁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告訴人陳○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5 告訴人蕭○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告訴人高○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 告訴人黃○之告訴代理人陳育騰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一編號6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8 告訴人許欣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貼文翻拍照片、中獎資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告訴人趙○媛於警詢中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0 被告程嘉欣及其子林○迪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 被告程嘉欣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各乙份 被告依LINE暱稱「YoKi」、「 林泓勛」之指示,提供上開2帳戶予他人之事實。 1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前因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應對帳戶之保管使用更加謹慎,且明知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將作為犯罪集團不法使用,卻又將其與兒子林○迪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2帳戶。 二、被告程嘉欣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要先前遭詐 騙急需用錢,為辦理貸款,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云云。惟查 :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遭判處有期徒刑1月 (緩刑2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歷此程序之被告應 能知曉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恐致自己淪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又觀諸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Yo Ki」、「林泓勛」之對話紀錄,被告對於貸款利息約定毫不 關心,對話中對於貸款細節討論甚少,且貸款業者竟然提供 「緊急備用金」予被告使用,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被 告提供予「YoKi」之甲帳戶已於113年8月15日遭警示後,明 知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不法使用,仍於113年8月17日繼續 與「林泓勛」聯絡,並寄交林○迪郵局帳戶提款卡且告知密 碼,雖可認知其提供帳戶之舉,將導致帳戶成為詐欺集團憑 以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但仍執意為之,顯見其對於交 付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應有所預見, 是其前開所辯,咸不足採。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 ,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上開甲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及網路密碼、上開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斯時主觀上顯



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要屬無訛,職 是,被告涉犯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 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先後2次提供上 開甲、乙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告 訴人蔡○雪等6人及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許欣如等2人之財物及 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朝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蔡○雪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投資廣告引誘蔡○雪,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透過「雲策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 9時4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2 邱○菁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邱○菁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可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7日10時9分 27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3 陳○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陳○佑,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嘉實優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8日10時47分 36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4 蕭○雅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蕭○雅佯稱:可下載「啟揚」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1時11分 28萬8888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5 高○娟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投資廣告引誘高○娟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崢嶸通寶(GoFPB)」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9日12時0分 20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6 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黃○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12日9時28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甲帳戶) 113年8月12日9時29分 15萬元 程嘉欣 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許欣如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拒辦抽獎活動,嗣以LINE向許欣如佯稱:抽中獎金18萬8888元,需申辦網路銀行領取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24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113年8月22日13時26分 5萬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2 趙○媛 詐欺集團成員Messenge r向趙○媛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因賣場未認證訂單凍結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8月22日13時41分 4萬9989元 林○迪 郵局帳戶 (乙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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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