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躍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金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躍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黃躍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
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
亟需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
在未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
、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
非少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
人施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洪○君,使其接續匯款6筆,係
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應
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
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
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被告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被告並未獲得報酬,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 為僅是幫助犯,並非實際提領、經手及持有、支配、保有告 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復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由被告所支配、 掌控之,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現存資料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獲有任何報 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03號 被 告 黃躍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躍棋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5日11時9分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 局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嘉義高鐵站內置物櫃 ,以此方式提供予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黃躍棋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7日某 時,假冒買家向洪○君佯稱:訂單遭賣場攔截,無法使用, 並提供假客服網址予洪○君聯繫,嗣又佯裝銀行客服人員聯 絡洪○君,致洪○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時46分、18時 49分、19時及19時6分許,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8 元、4萬9987元、2萬9981元及1萬9985元,至黃躍棋之郵局 帳戶內,於同日19時12分、19時41分許,陸續轉帳2萬9985 元、1萬4020元,至黃躍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均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洪○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躍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洪○君於警詢之指訴 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君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轉帳匯款交易明細等。 證明告訴人洪○君遭詐騙而依指示操作轉帳匯款之事實。 4 ①被告提出之對話記錄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儲字第1130030943號函暨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868號函暨被告之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佐證: ①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②告訴人洪○君匯款至被告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 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中國信 託帳戶及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其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靜慧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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