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弘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9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弘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及
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
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依本院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
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
度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仍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
人權益之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㈣末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附 件事實㈠部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 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上開規定沒收 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40公克),內含 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然該殘渣袋上顯沾 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 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就附件事實㈡部分,扣案之安非他命 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而殘渣袋及鏟管物理上難以將其上 沾附之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亦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7號 第1059號 被 告 洪弘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弘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 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 依南投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令入法務部○○○○○○○○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所函報被告所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 6個月,其成效亦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112年5月5日釋放出所。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0月1日16時、17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南開科技大 學斜對面之7-11便利商店,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洪弘 志涉嫌多起電纜線竊盜案為警鎖定,而於同日23時30分許, 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附近之下城福盛宮前,盤查洪弘 志與其妻洪致強(另案提起公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附近農田查獲及 扣得洪弘志與洪致強所共有,丟包在附近農田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公克,檢品於鑑驗後用罄,僅 餘殘渣袋1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支等物,並經洪 弘志同意,於113年10月2日6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0月21日18時、19時許,在南投縣○○市○○路○街0○0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南投地院核發之搜 索票,於113年10月22日12時10分許,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 索,查獲及扣得洪弘志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 等物,復徵得洪弘志同意,於同日13時47分許,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弘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另案被告洪致強於偵查中之供述、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認證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0月18日出具之實 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豐城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1000153號鑑 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其中1包之檢品 於鑑驗後用罄,僅餘殘渣袋)、殘渣袋2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等物扣案可佐;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南投地院搜索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5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 支等物扣案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又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憑,依同 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洪弘志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490公克,驗餘淨重0.1362 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另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 0.040公克),內含之檢品已於鑑驗後用罄,雖僅餘殘渣袋, 然該殘渣袋上顯沾黏微量海洛因,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沾 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 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及鏟管1支等物為被告洪弘志所有,且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