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3年度,1065號
TNEV,113,南簡,1065,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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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65號
原 告 洪炳輝
被 告 陳世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3年度司促
字第11240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後,因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
起訴,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修正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13年
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見
南簡卷第31至32頁),惟上開聲明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聲請
狀雖有若干字句不同,但實質請求內容相同,核其所為應屬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經訴外人洪秋美
背書並交付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遵期向京城銀行
仁德分行為付款提示而於113年5月27日遭退票,被告為系爭
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 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 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司促卷第9至11頁)為證,核與所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時具狀泛稱債務人對該項債務尚有疑義云云(見南簡卷第13 頁),然未提出任何具體答辯理由或證據,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而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 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萍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銀行 陳世欣 0000000 113年5月25日 1,000,000元 京城銀行仁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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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