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3年度,1784號
TPTA,113,交,1784,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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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4號
原 告 邵立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195、第22-AFV0201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 二段與愛國西路(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尾隨至臺北市博愛路與 愛國西路(下稱系爭B路段)予以攔停,並多次要求原告出 示證件供其稽查舉發,惟原告均拒絕配合而有「不服從依法 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對車 主大瑞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20195、AFV02019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大瑞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AFV0201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22-AFV02 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 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經系爭B路 段停等紅燈,突遭員警違法攔查,指稱伊有違規事實,要求 伊出示證件欲開單舉發。惟伊因車上仍有乘客,主張員警並 非當場舉發,依法逕行舉發即可,卻遭員警拒絕,並要求伊 出示證件,否則不得離開,而員警在盤查時,多次對伊恐嚇 ,其強制行為已妨害伊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嗣伊打電話報 警,主動提供證件後,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卻遭員警拒絕 。又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卻未附上任何佐證照片,取締伊 之違規事實亦背離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37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左轉愛國西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復因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舉發,為舉發機關員警 逕行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一案。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重慶南路及 愛國西路口等待左轉,可看見對向車道燈號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啟。嗣 系爭車輛左轉愛國西路,此時對向車道燈號仍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應尚未亮啟 。隨後對向車道燈號轉為紅燈,此時順向之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方才亮啟指示左轉。 
 ㈢案係員警親眼目睹000-000號車行經重慶南路2段(往北), 未待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逕自左轉愛國 西路行駛,經員警尾隨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攔停車輛告知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由,惟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供 員警稽查舉發,經員警多次告知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 證號供稽查,而欲要求離去,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此行為, 係不服員警稽查取締,將另舉發「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 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原告仍決定駕車駛離。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略以:「『不服從稽 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爰舉發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有關原 告陳述沒附上任何佐證照片一節,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 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 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 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 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 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 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 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 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 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 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通知書、原舉發單位 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1232號函、員警 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被告113年5月14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11111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被告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7301號函、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0220號 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 632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上方重 慶南路二段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該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均



在停等紅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36,對向車道之車輛 開始起動,對向內側左轉專用道之汽車亦陸續左轉駛入愛國 西路,其中第3台汽車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身 貼有「Uber」字樣貼紙,接著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內側車 道等待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0,系爭車輛起動, 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其他待轉車輛亦向前行駛。」(見本院 卷第134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重慶南路二段上並無車輛行駛,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40,重 慶南路二段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 10,畫面有一台黑色車輛自重慶南路二段右轉駛入愛國西路 。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6,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為綠燈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3 台汽車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其中系爭 車輛為第3台左轉汽車。…」(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之路口號誌 仍為第二時相時,未待重慶南路二段南往北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即違規左轉愛國西路,準此,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警用機車 停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前方重慶南 路二段號誌燈號為綠燈,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準備左轉駛入 愛國西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47,員警將機車掉頭, 逆向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待接近博愛路口,因前方號誌燈號 為紅燈,員警則行駛在道路分隔線上,依序示意前方全部車 輛駕駛靠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則通過博愛路後,停放在人行 道旁,隨後員警依序詢問各車輛之車主是否有違規左轉。當 畫面時間顯示16:34:51,原告站在人行道詢問員警,表示 他有行車紀錄器、車上還有客人,客人也可以作證,可不可 以先走?但遭員警拒絕,此時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 便走回系爭車輛處。當畫面時間顯示16:37:12,員警將機 車騎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接著員警拿出警用行動電腦,先輸入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後,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 告要求員警先不要開單,並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沒 有違規,員警已經嚴重影響到他做生意,員警則警告原告再 不給證件,就要開2張罰單後,繼續對其他車輛進行盤查。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0:04,員警走向原告,表示如果還不 拿證件,就要先開別人,然後就開2張,原告回答沒關係。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1:05,原告要求員警開單要提出證據 ,如員警有錄影畫面,可以逕自開單,現在他車上有乘客,



員警已經影響到他正常做生意。員警此時再度要求原告出示 證件,但原告表示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你開單,仍堅持不 出示證件,並持續與員警爭執(16:41:05至16:46:52)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6:54,員警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表示現在不可能讓員警開單,員警表示你現在只要離 開,我就可以開拒檢逃逸,隨後有其他員警到場,原告之乘 客表示要取消此次叫車,然後原告和其他員警在對話。當畫 面時間顯示16:55:35,員警向原告表示會多開一張不服取 締,原告表示已經停留在現場許久,並沒有不服取締,員警 並非現場攔查,請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員警以非臨檢為由, 拒絕開立。原告直到最後仍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開單,主張 員警事後要開什麼都沒關係,並繼續和員警說明自己的立場 ,原告聽完員警說明相關權利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酌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 表所載略以:「職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至17時擔服交通執 法勤務,於16時32分許見違規人,駕駛營小客(000-000) 沿重慶南路南往西左轉愛國西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職至 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將違規車輛攔停,並告知達規事由現場 舉發,違規人不服職之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職已多次告知 違規人若不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其未依號誌左轉與不服稽 査取締,而違規人仍固執己見。故職事後逕行舉發,其該駕 駛違規態樣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情,有原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1份(見本卷第8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前開「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盤查,惟盤查過程中員警多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查證其身分,惟原告均 拒絕出示證件,且實務上常見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因 原告亦無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員警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難以透過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方式確 認原告之身分。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原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如前所述,本件 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況警員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 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 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 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 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 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洵屬有據,倘原 告認其無違規行為而不服員警舉發,自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 政程序等救濟程序,而非以拒絕出示證件且不願表明身分而 不服從員警之稽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綜上,本件原告有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 )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規定,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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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