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4年度,365號
TPEV,114,北小,36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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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
被 告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即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吳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查無兩造間合意由
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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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和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