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2094號
TPEV,113,北簡,1209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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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林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叁拾叁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
二、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銀行)與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民國90年12月31日
合併,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台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
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有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㈡字第0900015135號函附卷可
稽,是大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原告承
受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 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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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