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3年度,4047號
TCEV,113,中簡,4047,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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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47號
原 告 許雅伶 指定送達:臺中市○區○○路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嘉信律師
被 告 劉承宏
田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承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劉承宏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ㄧ、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承宏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1日前之某日,將其配偶
  田雅婷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後,於110年6月8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原
許雅伶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佯稱:可以投
紅酒網站獲利云云,致原告物信以為真,而分別於110年9
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1分、110年10月1日9時
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
台新銀行帳戶內。
 ㈡被告劉承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被告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罪刑在案;被告田雅
婷涉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924號、111年度偵字第5661號
及111年度偵字第10781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7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20849號不起
訴處分在案。
 ㈢被告等二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取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其
行為業已構成不當得利行為,且被告等二人係基於不同之發
生原因,仍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而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肆
拾伍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劉承宏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惟被告田雅婷
惟其配偶,確實不知悉被告劉承宏拿其帳、密交付詐欺集團
使用等語。
 ㈡被告田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劉承宏部分: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7號簡易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劉承
宏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應賠償原告所
受損失4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田雅婷部分:
 ⒈前掲台新銀行帳戶由被告田雅婷申設,申設後即未曾使用,
嗣後由被告劉承宏為了辦貸款將該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縱被告田雅婷為帳戶之名義人,惟
被告田雅婷於原告遭詐欺之時並未實際占有管領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難認被告田雅婷為實際受有原告遭詐騙款項之不當得利之人

 ⒉縱認被告田雅婷名義帳戶形式上受有利益,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分別於110年9月30日13時43分、110年10月1日9時1
1分、110年10月1日9時16分先後匯款新台幣20萬元、10萬元
、15萬元至被告田雅婷台新銀行帳戶內,上述三筆金額匯
入被告田雅婷之帳戶後,立即被詐欺集團領走,被告田雅婷
縱有不當利得,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而本院認被告2人既
為夫妻,彼此了解甚深,則共用或交付他方帳戶密碼情事所
在多有,亦為情理之常,又被告田雅婷並非知悉其夫即被告
劉承宏取其帳密所為何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調查詳盡,應認被告田雅婷為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而有
民法第182條第1項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田雅婷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450,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承宏給付
45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承宏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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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