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號
KMDM,113,易,60,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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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陽


童宸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3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陽、童宸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三月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蘋
果牌智慧型手機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翁子陽、童宸暄與張景威(由本院另行審理)與賭博網站「
卡利系統」之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2年1月3日起至同月30日止,由翁子陽負責處理與賭客
收款及付款事宜,張景威、童宸暄負責招攬賭客,並提供帳
號、密碼予各該賭客登入前開博弈平台,所得利潤則由翁子
陽、張景威均分,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賭博虛擬場所聚眾賭博
以牟利。嗣張景威指示童宸暄提供上開賭博網站平台之帳號
、密碼予賭客蔡宸閎(原名:蔡世宇,涉嫌賭博部分,業經
本院112年度城軍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供蔡宸閎
於112年1月9日起至同月29日使用手機連線登入「卡利系統
賭博網站,就百家樂等比賽輸贏結果下注簽賭,若賭贏,
則可依賠率獲得獎金,若賭輸,則押注款項歸網站經營者所
有,藉此具射倖性之方式與該網站經營者對賭、計算輸贏。
嗣因蔡宸閎遭翁子陽張景威等人追討賭債,其服役單位
星班長曾文鈞知悉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有蘋果牌智慧型手
機1支(下稱上開手機)。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
地方檢察署(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翁子陽、童宸暄(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
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2人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軍他3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83至84、93、99頁),核與證人曾文鈞於警詢之證述(軍偵3號卷第63至67頁)、蔡宸閎即蔡世宇於警詢之證述(軍偵27號卷第21至27、43至44頁);同案被告即證人翁子陽(他133號卷第6至8頁、13至19頁、軍他3號卷第26至28頁)、童宸暄(軍偵3號卷第35至38、132至133頁)、張景威(軍偵3號卷第23至29頁)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賭博網站「卡利系統」系統登入截圖及臉書首頁、證人蔡世宇童羿傑112年1月3日至29日、112年1月10日等line對話截圖、證人蔡世宇下注紀錄、證人蔡世宇與Z、翁子陽對話紀錄、蔡世傑下注紀錄(見他133號卷第24頁、軍偵27號卷第31至40至41、45、47頁、軍偵3號卷第59頁)等資料存卷可佐,並扣有上開手機,此有金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133號卷第20至2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扣押物品收據(他133號卷第25至30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不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其中所謂「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
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
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
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
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
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
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
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
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博弈網站係以百家樂
賭博方式下注簽賭,以此偶然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失,依前
揭判決意旨,上開網站即為供人賭博賭博場所,被告等2
人為賭客安排帳號、密碼、收取賭資開設額度等事宜,使不
特定賭客得以透過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自屬提供賭博場所
之行為,且可達到聚集多數賭客參與賭博之目的。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同法第266條
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㈢另被告等2人於上開期間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
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
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
賭博及以電信設備、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多次行為,客觀上
具有時間緊密之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被告以
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被告等2人及同案被告張景威賭博網站經營者就前述賭博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1.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
,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難;2.惟念其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3.及被告翁子陽自陳高職肄業、已婚、從
事捕魚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被告童宸
暄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8萬元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上開手機,為被告翁子陽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8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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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