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13年度,312號
CCEV,113,潮簡,312,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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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312號
原 告 徐福勝


被 告 阮元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7日某時起,佯裝暱稱為「a
de1ine87」之人,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使用
賣貨便交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員指示,於同年9
月17日14時10分,轉帳新臺幣(下同)29,985元(下稱系爭
款項)至訴外人邱富聖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而訴外人王曉明、被告分別
於112年8月初某日起、同年9月某日起,透過友人之介紹後
王曉明知悉其工作內容僅係負責擔任發放提款卡、修改提
款卡密碼、提領或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被告知悉其工作內
容僅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其內容皆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
出甚微,卻能獲得相當之報酬,且提領款項之地點均非固定
,一再更換,顯不合常理,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渠等應已
預見對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領並層轉款項,恐
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
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
時渠等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渠等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詎
渠等竟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旋即先後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戰神一號」、「凱」等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與「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原告
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王曉明即於同年9月17日14時1
9分許、14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街000號(全聯-佳冬玉
光店)提領各2萬元、9千元,再將提款金額交付給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又王曉明、被告所為上揭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認定
王曉明、被告均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
期徒刑6月、7月等在案,嗣檢察官及王曉明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撤銷(論罪部分則維持一審判
決認定),各判處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等刑期,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而原告與王曉明固已於113年7月22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然原
告認為被告並未悔改,原告仍要對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據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王曉明及被告有為上揭犯行,經系爭刑事案件
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
卷宗及其判決核閱無誤,固堪認屬實。然查,原告主張其遭
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致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而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而依系爭刑事案件一
、二審判決內容,就對原告為詐欺犯行部分,均係認定由王
曉明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即王曉明與詐欺集團成員
係屬共同正犯,然被告並未參與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被
告就原告遭詐騙犯行部分,亦未經論以罪名及科刑,是尚難
認被告有參與或為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上揭詐騙原告之行為,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損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
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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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