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30號
原 告 陳飛帆
被 告 嚴四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
犯罪工具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35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之
統一超商門巿內,將其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寄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維邦」之人,再透過LINE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鄭
維邦」取得上開帳戶後,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7月17日,佯裝旅宿業者,撥打電話向原告誆稱:預訂民
宿之訂單有問題,須依指示轉帳始能解除,避免遭盜領款項
云云,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20時45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99,986元至一銀帳戶,並於同日20時48分
、20時50分許,分別匯款99,985元及49,987元至合庫帳戶內
,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與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遭
詐騙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958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坦承確有交付帳戶
及密碼乙節,且有該等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參,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其僅係遭詐欺集團騙取帳戶云云,然查:
⒈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
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
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帳戶資料,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帳戶
資料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
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
用之常識,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驗證碼等有關個人財產
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通訊軟體或電話內容
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
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應可預見其極可能
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又融
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道,須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
,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
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
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用於
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因急需貸款而遭詐欺集團以美化帳戶為由騙取
帳戶云云,然被告亦自承僅係提供陌生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
求,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都均無所知,竟率爾將帳戶資
料交予全然陌生之人,任由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
系爭帳戶為支配使用。且依被告所述,對方知悉被告並無工
作,竟未再對被告之資力、還款能力採取任何求證或徵信舉
動,亦未詢及被告得否提供借款擔保、後續如何進行對保程
序等重要貸款資訊,顯與一般金融機構之運作及風險管理模
式迥然有異,被告竟認為提供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金融帳戶資
料及約定轉帳帳戶,即可順利申請貸款,亦與常情有違。且
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50歲,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足認
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
被利用為詐欺及洗錢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在在可證被告於
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
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了解決燃眉之急,在所不惜,率而
將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
⒊況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供詐騙份子使用而涉幫助詐欺罪嫌,
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433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
前開案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迭經前開案
件偵查、審理程序,對不法份子慣以他人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洗錢犯罪之手法,自應有較一般民眾更為深刻之認識,從而
其對一銀帳戶、合庫帳戶寄交素未謀面之人後,或將遭詐騙
份子用於實施詐欺、洗錢犯罪,應有預見。然被告仍率爾將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人,顯然對該帳戶縱遭作為詐欺
取財工具及嗣後自帳戶提領現金以規避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使
用,亦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情,足認被告將銀行
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
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之辯解
,應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⒋而被告雖未直接向原告為詐欺行為,然其將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之犯罪工
具,仍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雖尚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分擔等情事,然仍應構成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是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原告為詐欺行為已如前述,即為該詐欺行為之幫助人,是
被告依前開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即應負共
同侵權行為之責,而應就此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之
249,958元,屬原告因本件被告幫助詐欺行為所受之損害,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行為,即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9,958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