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聲字,113年度,30號
PCEV,113,板聲,3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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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沈琳雰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
二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欄內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附件一 編號  誤寫內容(頁次、字行) 一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91號(第1頁、第8、28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9號(第1頁、第9、10、25行)
附件二 編號  更正後內容 一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9774號(第1頁、第8、28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第1頁、第9、10、25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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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