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上訴人 吳明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品妤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6日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
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
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
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對原審判決不服,然未
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亦未據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核定上訴費用,爰命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
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本件上訴人
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不服,即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36萬7,404元,應徵7,515元;如非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