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54號
原 告 官家淋
被 告 蘇柏源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彭志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702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被告彭志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蘇柏源、黃偉倫、彭志義、楊宗祐、陳
霆駿(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之部
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99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5人於民國111年7月間,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宏哥」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被
告彭志義明知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
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知悉
被告蘇柏源(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
刑)係詐欺集團成員,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間,將有意擔
任人頭帳戶之楊宗祐、陳霆駿(均已歿,涉犯洗錢防制法等
罪嫌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予被告蘇
柏源認識後,被告蘇柏源、黃偉倫(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之
部分,業經本案判處罪刑)負責看守楊宗祐、陳霆駿居住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
宗祐提供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其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2日10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網路
銀行轉匯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蘇柏源、彭志義則均以:我現在因詐欺案件執行中,無
力一次清償,等我執行完畢之後再想辦法賠償給原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58號刑事
判決判處「蘇柏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
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黃偉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扣案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捌佰玖拾柒元均沒收。」
、「彭志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不爭執
,僅表示現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
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蘇柏源、彭志義所辯,尚難憑
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被告蘇柏源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被告彭志義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