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13年度,2695號
PCEV,113,板簡,2695,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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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95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溫○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蕭○蓁之配偶,而蕭○蓁則是被害人
代號AD000-A109057女子(下稱A女)之保母。詎被告為滿
足其性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行為之概念
懂無知,完全無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決定能力,
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3
日上午某時許,在被告住處房間床上,利用蕭○蓁外出及外
○○○○中文名:嘉○,下稱嘉○)在廚房而無暇顧及之機會
,違反A女意願,強行趴在A女身上並脫去A女內褲後,以其
陰莖碰觸A女臀部而對A女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經本院以109
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124號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而A
女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保法)之規定向原告
申請性侵害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於111年5月11日以109年度補審字第129號決定書(下稱
系爭決定書)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111
年8月29日付訖。為此,爰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
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決定 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15號刑 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系爭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 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 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保法 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112年1 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 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亦為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 所明定。經查,A女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日期早於犯保法1 12年1月7日之修訂,此觀系爭決定書作成日期即知,則依上 揭規定,本件自仍適用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而被告上揭所為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 原告已發給A女犯罪被害人補償金20萬元一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保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而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9月21日(繕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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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