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13號
原 告 鍾穎東
被 告 江泊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
成員亦於111年5月間先撥打電話邀請伊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
組名稱「老範」,由該群組暱稱「範仲元」之人向伊佯稱依
其介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7月18日10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至系爭帳戶
內,該款項旋即遭提領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伊因此受有17萬元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本來以為有和解賠償就可以不用判刑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事實, 經被告於刑事偵審程序均自白認罪,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稱信實。足認被告所 為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上 開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洵屬有據。至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然則被告既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自無從解免 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是被告所辯不足採。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繕 本於同年月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