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建簡字,113年度,51號
PCEV,113,板建簡,5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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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51號
原 告 沈勇
黃大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曹宴菁(兼送達代收人)

黃佳勇
被 告 賴清華


訴訟代理人 高鵬斌
被 告 黃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二、被告黃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
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
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90,083元。
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新臺幣39,032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賴清華負擔37%,由被告黃瑞雲負擔30%,餘
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請求為:(一)被告賴清華應就其所有的
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4樓
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程度。(二)被告黃
瑞雲應就其所有的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房屋(下
稱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之漏水處,進行修繕至不漏水之
程度。(三)被告賴清華應給付原告沈勇新臺幣(下同)90
,083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民國112年10月15日起每
月3,0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
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四)被告黃瑞雲應給付原告黃大維39
,032元之修繕費用,及租金補貼自112年10月15日起每月3,0
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為止,及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
漏水完畢為止。(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
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賴清華之答辯,並依同條項
規定,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答辯狀
、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47頁、第16
7至169頁、第221至222頁、第129至132頁、第245頁)及民
國113年7月8日、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賴清華以:鑑定報告冷熱水管壓力測試壓力過高,且11
2年12月16日測試時無任何滲漏,原告擅自改變房屋結構,
但報告隻字未提,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時誤開已停用老舊
開關閥;另自112年10月17日經原告告知我們都有配合更改
排水孔、臨時明管、實施水管冷熱壓力測試、前往旅館住宿
,漏水源都不是指向我們,精神慰撫金沒有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黃瑞雲則以:我尊重鑑定報告
,但原告提出請求時,我已經找了3間來鑑定,都說我沒有
問題,我有誠意解決問題,但拖了這麼久,現在對於原告請
求這段期間的損失我不服,我們希望可以盡快動工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沈勇主張被告賴清華所有之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原告黃大維主張被告黃瑞雲所有之系爭223之1號4
樓房屋漏水至其所有之同址3樓房屋(下稱系爭223之1號3
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照
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
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223之2號4樓埋在後陽台
浴廁公用牆中的冷熱水管有破裂所致,則系爭223之2號3
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90,083元;系爭223之l就
3樓房屋之浴室及後陽台等頂版有漏水與223之1號4棲房屋
之浴廁或設備疏於維護修繕有關,研判漏水原因是系爭22
3之1號4樓浴廁地板為非防水材料(早期舊房子浴室地板
沒做防水處理)、磁磚伸縮縫、浴缸與地板磁磚接觸面的
矽利康黏著劑已老化,且系爭223之1號4樓冷水管有裂缝
,致水滲透至系爭223之1號3樓浴廁及後陽台等頂版漏水
,則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回復原狀之修復金額共計39,03
2元等語,此有上開公會113年10月18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
004764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足徵系爭223之2號3樓房
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2號4樓房屋所致,系爭223之1
號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所致。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賴清華應將系爭223之2號4樓房
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黃瑞雲應將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
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
屋,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
修復費用90,083元、39,032元等情,有上開113年10月18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賴清華固辯稱原告沈勇擅自改變
房屋結構,且113年9月19日實施鑑定當日檢測師傅,誤開
經停用老舊開關閥才導致該處出現漏水狀況,請求補充鑑
定云云,然衡諸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鑑
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前
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場
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23之2號4樓、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
況,被告賴清華復未舉證本件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處,被告賴清華空言憶測之詞,殊難憑採。
(四)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223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
漏水,致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等情
,固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為證。然細觀系爭223
之2號3樓、系爭223之1號3樓房屋漏水照片及系爭鑑定報
告書所檢附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固顯示系爭房屋天花頂板
及牆壁有滲水痕跡或油漆脫落現象,是倘有居住該處生活
其中之人,必加諸其日常生活甚多不便,不言自明,則系
房屋上開漏水受損之程度,雖有減損居住品質,然未致
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而達不堪使用、無法入住之狀態,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已達無法入住之情事,已難憑採。況原
告並未因系爭房屋漏水情事而實際受有須另行租屋而支付
租金之損害,原告復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已實其說,則原
告主張其受有相當房屋租金補貼每月3,000元之損害,難
認有據,非得憑採。
(五)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據此規定可知,被害人以
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慰撫金時,
須以情節重大為要件。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所有系爭22
3之2號4樓、系爭223之1號4樓房屋長期的漏水情形,嚴重
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每日寢食難安,受有非財產上之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每日500元至修復漏水完畢
為止等情,然本院觀諸系爭鑑定報告書內之現場照片,可
知系爭223之2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一間臥室、系爭2
23之1號3樓房屋受損位置只及於浴廁和後陽台之範圍,含
其頂板漏水及油漆脫落等情,顯未重大影響原告一般日常
生活作息,足見被告侵害原告住居安寧人格法益之行為,
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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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