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3年度,4252號
PCEV,113,板小,4252,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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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被 告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
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
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本
件行為時為少年,並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有其個人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
身分之資訊;另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依首開規
定,若於本判決記載其真實姓名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A○○
身分資訊之疑慮,爰依法遮隱足以識別其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A○○係民國00年00月生,於下列所述行為時,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與被害人代號AD000-A110407
號(00年0月生,下稱C男)同係位於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
安置中心之院生。被告A○○明知C男係未滿14歲並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手冊之人,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行
為之犯意,分別於110年5月、6月間在安置中心內,違反C男
之意願,以手隔著褲子撫摸C男下體之方式,對其強制猥褻
多次。C男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申請性侵害補償
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1
3號決定補償C男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在案。
 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擢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
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A○○所犯上揭事實,業經鈞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字第10
50號宣示筆錄,認被告A○○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準此以言,被告A○○自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A○○為00年00月生,於本件案發時為限制行為人,被告B○○
為法定代理人,自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與其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
前段、民法有關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錢賠償;且被告A○○精神狀態不正常,故犯 下錯誤行為時,是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為「犯罪被 害人權益保障法」,其中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部分,將 原本「代位求償(詳下述)」之性質,改為「國家單筆定額 給付」性質,並訂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依本法112年1月7 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訂有明文。經查,C男前向原告申 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 議通過,決定補償被害人C男100,000元,上開補償金由原告 於111年11月23日如數支付完畢,有原告犯罪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決定書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 ,在卷可佐。是本件原告係於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修正施 行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揭規定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即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進行求償,併以敘明。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0年度 少護字第1050號宣示筆錄、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111年度補審字第13號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1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23頁),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並未爭 執;至被告雖以前詞等語為辯,惟此部分復無提出其他舉證 以證其說,且被告所抗辯其經濟能力欠佳等情,僅屬履行能



力之問題,是其上開所辯均自無足採,則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自得依修正前犯罪 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被告A○○與其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被告B○○連帶給付 原告補償C男之金額及利息。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 求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 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3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31頁)即受催告時起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00, 000元,及均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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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