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760號
CHEV,113,彰簡,76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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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60號
原 告 韋子清
被 告 馬稚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加入以「柳旭」(或「柳木」)、「老
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外,
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員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因於
購物平台操作下單致其帳號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分別於113年3月12日14時42分許、14時46分許、14時59分許
、15時0分許、15時0分許、15時1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
同)5萬元、5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1萬5,123元,
共計14萬5,123元至訴外人鄭慧媞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被告因犯加重詐欺,故要求賠償31萬3,246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遭詐欺之款項並非我去提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加入本件詐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亦兼任控車
手之工作,原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判決(下稱系爭
刑案)認定遭詐欺之款項為14萬5,123元等情,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當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
依系爭刑案起訴書、判決及卷宗證據資料可知,原告前揭遭
騙款項所匯入之鄭慧媞帳戶乃鄭慧媞所有,而提領車手為訴
外人黃晨祐、控車手為訴外人蕭仲佑,被告雖同於本件詐欺
集團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之工作,然原告遭騙款項並非被
告擔任提領車手或控車手,則無法證明原告於受詐欺時,被
告就原告上開所指遭詐騙之節,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能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
得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此外,
原告復未舉證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14萬5,123元部分,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另原告請求逾系爭刑案認定遭詐欺14萬5,123元部分(即16萬
8,123元),除並非系爭刑案認定犯罪事實之範圍,原告亦
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此部分損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事證,自難逕認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與他人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6萬8,123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萬
3,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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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