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13年度,757號
CHEV,113,彰簡,75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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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757號
原 告 郭奕

被 告 馬稚新


高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
13年度附民字第41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軒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馬稚新、高軒皓加入以「柳旭」(或「柳木
」)、「老猴」等人為核心幹部、具組織運作及持續性與牟
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
領車手外,亦兼任控車手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其他話務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齡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人
員於113年3月1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
原告佯稱,賣場連結因故無法完成下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35分許、18時37分許、18時48
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共計15萬元至訴外人
陳秉廷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高
軒皓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並由被告馬稚新擔任控車手,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馬稚新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高軒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 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 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馬稚新於言詞辯論時,已 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之卷證核閱無誤,而被 告高軒皓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 15萬元至陳秉廷帳戶,旋遭被告高軒皓提領一空,並由被告 擔任控車手在場把風,被告既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可認其等行為均是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 之共同原因,是被告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15萬元,自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均自113年6月27日起(附民卷第9、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附表:
提領時間、金額、地點 ①113年3月19日18時38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鹿港媽祖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②分別113年3月19日18時40分許、41分許。 提領2萬元、1萬元。  均在OK超商鹿港中山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 ③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46分許、46分許、48分許。 提領2萬元、 2萬元、9,000元。 均統一超商創新門市(彰化縣○○鎮○○路000號1樓)。 ④分別於113年3月19日18時53分許、53分許、54分許。 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均在統一超商禾群門市(彰化縣○○鎮○○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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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