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13年度,529號
PTEV,113,屏小,52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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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29號
原 告 張瑞苓

被 告 周文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
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時,聽聞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徐楚婧」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提供帳戶
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報酬後,遂依「徐楚
婧」之指示,臨櫃申辦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隨後將系
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告知「徐楚婧」。上開集團成
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鼓吹原告投資線上博弈
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9時36分
許、112年5月10日9時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
帳戶,嗣遭轉出一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也願意賠償原告,但目 前沒有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與暱稱「徐楚婧」之 詐欺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致原告遭詐騙100,000元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3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又被告 於上開刑事案件中經判決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應堪採信。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仍基於幫助 犯詐欺、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由該 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之詐騙原告100,00 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視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款項100,00 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固辯稱無能力償還等語 ,惟此僅涉及履行能力,不影響其因上開侵權行所負之賠償 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附此敘明。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已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7頁)。基 此,原告請求1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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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