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小字,113年度,382號
ILEV,113,宜小,382,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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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82號
原 告 楊惠綺

被 告 黃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6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46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4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交付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
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
款項使用,以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因此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上午9時23分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
詳處所,將其所管領由訴外人即其父親黃金地所申辦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
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846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
項旋遭提領,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20,846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0,84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號刑事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屬實(見影眷)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所管領之系
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帳戶
,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
其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
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20,846元,洵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前開
詐欺集團詐騙,於112年6月27日上午9時15分許,匯款20,84
6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此性質應屬因回復原狀而給付金錢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就其匯款之20,846元,請求自損害
發生時起算之利息。是原告併請求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846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
為供擔保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於刑事
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
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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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