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黃麗梅
被 告 吳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5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以言詞減縮為299,5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將可能因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
在其桃園市中壢區住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提供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揭中信帳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1年7月4
日下午3時41分許,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黃麗梅聯繫,
佯稱下載復華APP後在該網站上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
使黃麗梅陷於錯誤,即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
台新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即第
一層帳戶),該筆款項中之29萬9,500元隨即遭不詳集團成
員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是以,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99,500元。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但目前有在履行其他人的部分,家
庭經濟狀況較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
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
子卷核對無訛,被告除以前開情詞為辯外,就原告遭詐欺後
有299,500元匯款至本案帳戶等節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雖前階段致
電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
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
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
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