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13年度,1514號
CLEV,113,壢簡,1514,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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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魏淑貞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
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月中旬,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遠傳電信門市,以訴外
陳桂英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
電話SIM卡並提供予訴外人陳偉忠,供陳偉忠所屬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門號
資料後,於同年3月18日10時26分許,假冒伊之同事佯稱亟
需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訴外人羅金
富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訴外人許仲緯所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伊受有1
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
)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
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
門號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
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12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
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
頁)於同月28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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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