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71號
原 告 陳鼎元
被 告 汪襄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
己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
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
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2
月2日前,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同年月3
日14時許,以臉書暱稱「Chen Yi Xuan」者,向伊佯稱無法自蝦
皮購物下單銷售龍柏蘋果,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5時
17分許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本院113年金訴字第132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
惟觀諸該判決附表之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原告匯款金額僅
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受有逾此金額之損害,是應認原告對被告就逾2萬9
,987元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本件經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之部
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嗣
依兩造勝敗比例計算並四捨五入後,原告應負擔之金額未達1元
,故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