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緣乙○○於108年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與被告甲○○(下與乙○○合稱被告二人)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影像,經原告於109間察覺被告二人關係,並
宥恕被告二人後,被告二人竟復於111年10月5日前後,發生
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經原告於112年2月中旬,以家用電腦
登入乙○○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戶,並在乙○○LINE相
簿中發現多段被告二人間性影像、甲○○自慰之性影像等性影
像,始悉上情;因被告二人所為,顯已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
來界線,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乙○○答辯略以:我與甲○○確實有於108年間交往、發生性行
為及拍攝性影像,然109年初原告察覺我們的關係後,即已
分手,其後我與甲○○再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當來往。本件原
告所提之性影像,是我與甲○○分手後某日,偶然在我們交往
期間共享之雲端空間內發現,心生懷念而下載,並上傳至我
個人LINE相簿留存之影像,其中我與甲○○間之性影像,均係
我們108、10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並非109年分手後所拍攝
之影像,故本件原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又本件原告提出
之性影像,均係原告趁我不備,擅自使用電腦登入我個人LI
NE相簿翻拍而得,顯屬不法取得之事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
所用,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甲○○答辯略以:我與乙○○確實有於108年間交往、發生性行
為及拍攝性影像,然109年初原告察覺我們的關係後,即已
分手,其後我與乙○○再無逾越社交分際之不當來往。本件原
告所提之性影像,均是我存放在我個人雲端空間之影像,僅
因我與乙○○交往期間,曾將該雲端空間與乙○○共享,且分手
後疏未關閉乙○○存取權限,而為乙○○於分手後,未經我同意
私自下載並存取。其中關於我與乙○○間之性影像,均係我們
108、109年交往期間所拍攝,並非109年分手後所拍攝之影
像,故本件原告請求權當已罹於時效。另我已於109、110年
間,因與乙○○之不當交往,陸續賠償原告共38萬元,已逾本
件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額,應無庸再另為賠償。又本件原告
提出之性影像,均係原告趁乙○○不備,擅自登入其LINE相簿
翻拍而得,且未經我同意即散播、外傳予他人,其行為侵害
我隱私權而情節重大,致我精神極度痛苦,顯屬不法取得之
事證,不得作為本件訴訟所用,應予以排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乙○○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詎被
告二人於108年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交往、發生性
行為及拍攝性影像,並為原告於109年間察知等情,有原告
、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1
85頁),且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109頁),自堪
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有發
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等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破壞
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
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性影像,有無證據能力?㈡111年10月5日前
後,被告二人有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若有,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原告所提之性影像均得為證據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
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
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
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
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
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
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
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
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
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
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而夫妻雙方應互負忠誠之義務,為法律所保護之
法益,除在民事上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範之外,過往在我
國法制中更於刑事上以通姦、相姦罪相繩,足見夫妻各自生
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
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本質上具有高度隱密性,證據取
得本極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有相當之重要性與必要性,取
得之行為又係以秘密為之,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就
保護之法益與取得之手段間,尚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基
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
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
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
,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2.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有逾越一般男女正
常社交界線之交往行為之證據方法,係以卷附光碟影像為憑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固抗辯卷附光碟影像係原告擅自
登入乙○○LINE相簿翻拍而得,顯屬不法取得之事證,應予以
排除等語。然查,原告係趁乙○○不備,以秘密之方式取得前
開影像乙節,既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非以強暴
或脅迫之方式取得此等影像。則原告所為,縱或有損害被告
二人隱私權之虞,然本院綜合權衡原告配偶權應有之保障、
其取得證據之手段、被告二人隱私權受損害之程度、系爭影
片之重要性、本件審理之對象、裁判上之真實發現、程序之
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等因素後,認原告配偶權與原告取得
證據之手段間,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
非不得以卷附光碟影像,作為主張被告二人有前揭侵害其配
偶權行為之證據。
㈡被告二人未於111年10月5日前後侵害原告配偶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間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則為確保上開目的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
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
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
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
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
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
者,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
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有於111年10月5日前後侵害其配偶權,依前揭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1年10月5日前後,發生性行為
並拍攝性影像乙節,固據其提出卷附光碟內檔名「LINE_MOV
IE_0000000000000」之影像(下稱系爭影像)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然查,系爭影像時長共1分13秒,其間拍攝者
依次點選、翻攝電腦螢幕上相簿名稱「2021/10/15#1」相簿
內所存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而觀諸系爭照片,固可見
一未露臉之長髮女子身著印載「雄獅集團」字樣之白色上衣
為不明男子口交之過程,惟系爭照片中既無日曆、時鐘、報
紙等足資判斷該照片拍攝日期或時間之物品,亦無顯示拍攝
之時間,則系爭照片所顯示之性行為究係何時發生,自屬不
明。又原告固稱:系爭照片存放之相簿名稱「2021/10/15#1
」,是乙○○自行輸入;系爭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且原告清
楚記得111年10月5日即原告生日前後,乙○○曾穿著系爭照片
中印載「雄獅集團」字樣之白色上衣返家,足見被告二人確
有於前揭時間發生性行為等語。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未就此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佐證,自難僅憑原告所述
,遽認其主張為真實。此外,觀諸原告所提其餘卷附光碟影
像,亦均無足資判斷影像拍攝日期或時間之物品,且均無顯
示拍攝之時間,原告復未就前揭影像拍攝之時間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事證。是以,應認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無法證明111年10月5日前後,被告二人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
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
付2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