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21號
KSDM,113,金訴,42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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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1號、113年度偵字第4057號、113年度偵字第6110號、1
13年度偵緝字第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3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10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85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1904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豪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兆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
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迨取得兆豐帳
戶資料,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分別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
款或轉帳至上開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嗣陳燕津等10人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施世欽、謝雅雯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陳佩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三峽分局、鄧子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魏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劉蘭槿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育豪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0、297頁),復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
稱:我是想要辦貸款才將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去,對方說可以
做金錢往來紀錄,幫我提升信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訛詐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或轉帳至兆豐帳戶,旋遭他人轉匯一
空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見偵緝一卷第46頁、偵緝四卷第1
6頁、本院卷第216、220-221、322頁),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謝雅雯施世欽、陳佩娟鄧子龍魏廷劉蘭槿於警詢時
指訴(見警二卷第43-45頁、警四卷第1-3頁、警五卷第5-10
頁、警六卷第1-2頁、警七卷第33-36頁、併辦警一卷第7-11
頁)、證人即被害人王淑芬陳燕津林琇靜林阿煌於警
詢時指述(見警一卷第7-9頁、警三卷第7-9頁、併辦警二卷
第19-23頁、併辦警三卷第9-12頁)明確,並有交易明細截
圖、匯款收執聯、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對話紀錄截圖、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3年11月1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52379號函文暨附件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65、73
頁、警二卷第57、60頁、警三卷第11-16、83頁、警四卷第2
3、31頁、警五卷第44-45頁、警六卷第9頁、警七卷第49頁
、併辦偵二卷第51-53頁、併辦偵三卷第27頁、本院卷第267
-2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
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
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
所得之不法財物。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
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
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
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滿32歲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23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
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
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等
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
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
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更供承:我在
臉書認識一個辦貸款的人,當時那個人有給我一張名片,名
片已經找不到了,我不知道那個人的真實姓名,他在哪間公
司、他的職稱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6、216頁),
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況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申請書上記載被告稱
係為投資太陽能而需約定股東帳號,而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
至被告兆豐帳戶後,多有旋即匯出款項至該約定帳號帳號之
情事,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
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
警三卷第11-16頁、本院卷第275頁),足認該約定轉帳帳號
係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帳號,而被告於辦理約定轉帳帳號
時所稱投資太陽能等情,亦與被告所述交付兆豐帳戶資料係
為辦理貸款等語不符,顯與一般正常經濟活動有違,堪認被
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兆豐帳戶交與
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
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兆豐帳戶號碼暨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
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
。被告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會做金錢往來紀錄
,幫我提升信用,我才會提供兆豐帳戶,主觀上無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
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
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
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
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
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之人,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
,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
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兆
豐帳戶資料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
不法用途,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仍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被告將兆豐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
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㈤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
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均與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1至7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465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據(
詳偵一卷第14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經被告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323頁),堪認檢察
官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故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成立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
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亦同此旨)
,而依被告前開累犯之情形及事實欄所示犯罪情節,尚無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
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兆豐帳戶資料
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
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
以查明,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
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
,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如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所示)、及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 明。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 空,而未留存兆豐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 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 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 收。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把兆豐帳戶資料交出後, 都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且依卷內現有事 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鄭博仁、莊玲如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1 陳燕津 於111年11月13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阮慕驊」、「陳乃蜜」、「Adelaide」聯繫陳燕津,向陳燕津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銀獅證券」投資穩定獲利云云,致陳燕津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4日12時42分許 271元 2 施世欽 於111年12月間某日,以LINE聯繫施世欽,向施世欽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方騰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施世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10時4分許 30萬元 3 陳佩娟 於111年12月4日14時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陳佩娟觀覽後與之聯繫,遂以LINE暱稱「施昇輝」、「林幼玲」向陳佩娟佯稱:得協助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佩娟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3日11時1分許 5萬元 4 鄧子龍 於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前某時,以LINE聯繫鄧子龍,向鄧子龍佯稱:得透過「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鄧子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6日14時1分許 125萬元 5 魏廷 於111年11月18日12時46分許,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魏廷與之聯繫,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魏廷佯稱:得透過「AQUEDUCT寰球」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魏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8日10時16分許 300萬元 6 王淑芬 於111年11月中旬某日,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經王淑芬觀覽後與之聯繫,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向王淑芬佯稱:得透過應用程式「睿晉證券」之後台程式投資,將百分之百獲利云云,致王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1月4日11時29分許 4萬元 7 謝雅雯 於111年12月2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吳均龐」向謝雅雯佯稱:得經由應用程式「Adueduct」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9日10時28分許 50萬元 8 劉蘭槿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孫慶龍」向劉蘭槿佯稱:可在「環球金融頂尖智能交易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蘭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7日10時13分 300萬元 9 林綉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2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幼玲」對林綉靜佯稱:加入投資網站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綉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0時2分、4分、7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0 林阿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在網路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吸引林阿煌點擊,並引導林阿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阿煌佯稱可依投顧老師指示在網路上課半個月,並利用「方騰資本」APP購買台股云云,致林阿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1時許 13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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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