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7號
KSDM,113,訴,297,202412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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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NT ZIN TUN



義務辯護蔡玉燕律師
被 告 TUN ARKAR OO



義務辯護鄭鈞懋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黃睿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7號),且經本院裁
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4、5、6、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 ○○○ ○ 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肆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3、11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與人丙○○所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即銀龍號變價之
價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之現金)沒收。
  事 實
己○ ○○ ○ 與甲 ○○○ ○ (綽號老鬼)均明知愷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同法第4
條第3項規定,不得製造、運輸及販賣,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
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
基於縱使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灣籍成年男子,基於運輸第三
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以船籍蒙古國、船名「
YIN LONG」(下稱銀龍號)雜貨輪作為運輸毒品工具,己○ ○○ ○
為船長,甲 ○○○ ○ 為輪機長並通曉中文,負責以其
持有之行動電話及使用通訊軟體WhatsApp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臺灣成年男子,聯繫確認接貨、藏貨、交貨時間地點等事宜。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甲 ○○○ ○ 接獲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與船名「SOFIA」(
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
命(共34袋麻布袋),己○ ○○ ○ 指示甲 ○○○ ○ 及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等
人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甲 ○○○ ○ 則命不
知情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T KYAW、M
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等6人(均另為
不起訴處分)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
蓋內之密艙,旋即駛返高雄港,並暫停駐於4025號浮筒碼頭處,
待進一步指示交貨。嗣於同年3月19日18時50分許,由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鳳山查緝隊偕同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依檢察
官指示登船執行逕行搜索,於上開人孔蓋內查獲上開麻布袋內之
以茶葉袋外包裝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852包(毛重893.
23公斤,推估純質淨重約695,077.1公克,純度約為81.8%),並
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己○ ○○
○ 對「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主
張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6頁至第267。卷宗簡稱請見附表二
之卷別對照表,下同),本院審酌除「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外之其餘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 ○○○ ○ 於警詢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對於被告己○ ○○ ○ 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己○ ○○ ○ 及辯護人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傳聞例外規定之
適用。而被告甲 ○○○ ○ 嗣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
,其於審判中證述內容,與先前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陳述
之內容,經核尚無不符,自得以被告甲 ○○○ ○ 於審判
中之證詞所代替,故被告甲 ○○○ ○ 於警詢、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既有上開證詞可為代替,即非為證明被告己
○ ○○ ○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對於被告己○ ○○ ○
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己○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船長,且客觀
上有於113年3月15日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
與船名「SOFIA」貨輪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
包覆之34袋麻布袋,其知悉上開麻布袋嗣被放在銀龍號駕駛
艙油箱內,且有指示船員將太空包外包裝燒掉等語(偵一卷
第64頁、本院卷第37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
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
裝的是愷他命,本案都是甲 ○○○ ○ 與臺灣人溝通,至
於我指示燒掉太空包外包裝,是因為有味道等語。辯護人為
其辯護稱:本案均係甲 ○○○ ○ 與雇主聯繫,並指揮將3
4包麻布袋搬到駕駛艙油箱內,被告己○ ○○ ○ 並無任
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意。
(二)訊據被告甲 ○○○ ○ 固坦承其為銀龍號之輪機長,且客
觀上有於上開時間,依老闆「黃哥」指示,前往高雄港外5
海里位置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34袋麻袋,並指示其他6名船
員將貨物搬運至銀龍號駕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惟
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運輸愷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犯行
,辯稱:我完全不知麻袋內裝的是愷他命,當初要我去載貨
物時有問老闆是否為毒品,老闆說不是,是電腦電子產品等
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老闆「黃哥」及乙○○即另名船上臺
灣籍管事,均告知被告甲 ○○○ ○ 接駁貨物為不能碰水
之電子類物品,被告甲 ○○○ ○ 即未有所懷疑;又老闆
「黃總」雖向被告甲 ○○○ ○ 提及獎金美金2萬元一事,
惟被告甲 ○○○ ○ 認為此次係接駁單價電子類產品,
故獎金較高,且老闆先前有積欠船上船員薪水及獎金,也可
能係一次性發放,故未質疑,被告甲 ○○○ ○ 確實不知
接駁貨物為愷他命。又縱認被告甲 ○○○ ○ 具共同運輸
毒品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惟依據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法理,以及罪疑唯輕原則,既無證據證明
被告甲 ○○○ ○ 為本案行為時獲悉運輸物品為第三級毒
品,應認其至多僅有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意。
二、經查
(一)被告己○ ○○ ○ 為銀龍號船長,被告甲 ○○○ ○ 為
銀龍號輪機長,被告甲 ○○○ ○ 於113年3月15日,接獲
指示,由船長己○ ○○ ○ 駕駛銀龍號開往高雄港外5海
里位置,與船名「SOFIA」(船籍不詳)貨輪之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接駁以太空包包覆之愷他命(共34袋麻布袋),被
己○ ○○ ○ 指示被告甲 ○○○ ○ 及不知情之上開
船員將上開包覆之太空包剪開並另行燒燬,被告甲 ○○○ ○
則命不知情上開6名船員將上開愷他命搬運藏於銀龍號駕
駛室下方油櫃人孔蓋內之密艙之事實,業經被告2人坦認在
卷(偵一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619頁;偵一卷第68頁至第6
9頁、本院卷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641頁),並有證人即
船上另6名船員SOE HTET PAING、SOE MIN LATT、AUNG THAN
T KYAW、MOE THET KHAING、ZIN PAING OO、TAY ZAR NAUNG
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0頁、
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1
頁至第54頁),及銀龍號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清單(警
一卷第203頁至第296頁、第109頁至第133頁)、銀龍號以吊
掛方式搬運上開太空包及船員打開外包裝之照片(警一卷第
24頁至第26頁)、銀龍號油櫃人孔蓋開啟照片暨岸上清點照
片(警一卷第299頁至第307頁)以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
實驗室113年4月12日113年6月3日偵防識字第1130007080
號毒品鑑驗報告(警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主觀已認識可能運輸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毒品愷
他命及私運管制進出口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
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
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
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
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
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
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
主觀上之認識。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
、經驗,如行為人之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行為
時精神狀態等,以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得預見。
2、被告己○ ○○ ○ 部分:
(1)徵之被告己○ ○○ ○ 自陳:「運輸上開物品時,有懷疑
是不是違禁品」、「我不知道帶的這些是毒品,但承認是違
法的東西等語」、「我在開船過程中,於船上無線電聽到聽
到被告甲 ○○○ ○ 用緬甸話講電話,對方要他們把東西
放於油艙,我就覺得這個東西有問題」、「(正常載貨放置
船上的地點為何?)肉品是放在冰櫃裡面。(那如果是不需
冷凍的東西,是否就是放在甲板上)是」等語(警一卷第
8頁、本院卷第36頁、第33頁、第35頁),顯見被告己○ ○○
○ 早在駕駛銀龍號前往高雄港外5海里位置接駁貨物時
,主觀即已知悉此批貨物乃係違法物品,且上船後需放置在
油艙內。被告己○ ○○ ○ 雖一再表示其僅知悉為違法物
品,載運貨物數量太多,不覺得是毒品云云;辯護人亦為其
辯護稱:被告己○ ○○ ○ 僅係聽從雇主指示將上開麻布
袋放置在機艙,不能以此認定其知悉包裝內容物為毒品愷他
命。惟觀之被告己○ ○○ ○ 陳稱:「我聽到要放在密艙
,就覺得怪怪的,而被告甲 ○○○ ○ 有說要放在那裡,
等下海巡署的人員會來查詢,而且有一點味道出來」、「(
所以把太空包燒掉,是你的主意?)因為打開就有味道出來
,而且海巡署的人員會過來,所以就把太空包燒掉」、「(
那你為何要把它燒掉?)當初我要去載這個東西的時候,因
為聞到有味道,就覺得不好,我就拿去燒掉」之情形(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見被告己○ ○○ ○ 知悉此批運
輸貨物,係會散發令人覺得不好味道之貨物,且其散發味道
應非微弱,方會吸引海巡署人員查緝。又被告己○ ○○ ○
自陳其有燒掉最外層太空包,其當有看到該太空包內裝之
物,為多包交疊放置、形體略顯歪曲之泰國香米麻布袋及藍
麻布袋,此有前開手機拍攝外包裝打開之畫面可佐(警一
卷第25頁),是被告己○ ○○ ○ 亦知悉其運輸之貨物,
為偏軟狀之物,故可以上開交疊且歪曲之方式擺放。是以,
被告己○ ○○ ○ 既知悉運輸之貨物為違法物品,且此批
貨物不僅需放置在甚為隱密之油艙裡,而帶有藏匿之意思,
且係會散發令人感受不好味道之偏軟狀物品,一般具正常經
驗之人見聞此批貨物放置方式及特徵,當可推斷有相當可能
為毒品。
(2)被告己○ ○○ ○ 自陳從基層船員做起,在船上工作已經
20年等語(本院卷第616頁),且其更自陳:以前當大副有
跟過走私香菸的船隻等語(本院卷第46頁),依據其職業經
驗及個人走私經驗,當更可從此批運輸貨物之特性,預見有
高度可能為毒品。再輔以船員TAY ZAR NAUNG陳稱:我有將
上述警方查扣的毒品搬運到船内,我們是受船長己○ ○○ ○
、機械長TUN ARKAR 00指揮搬運,但是他們沒有告訴我
們那是什麼,我想打開看是什麼東西,但船長及機械長都不
准我們去打開等語(警一卷第185頁),被告甲 ○○○ ○
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看到船長指示船員燒掉麻布外包
裝(本院卷第405頁),從被告己○ ○○ ○ 完全禁止船
員打開包裹及命燒掉外包裝之舉動,益徵其主觀當係知悉此
批貨物並非一般走私物品,而有高度可能係毒品,方會採取
嚴格禁止查看及銷毀外包裝之方式處理。被告己○ ○○ ○
既可預見其搬運貨物為毒品,而被告己○ ○○ ○ 自陳
未查看麻布袋內之物品,亦多次表示其不會講中文,本次依
被告甲 ○○○ ○ 指示搬運等語,顯示其對本件搬運之貨
物,究係為何種毒品,並不在意,可認縱令其所搬運之物品
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己○ ○○
○ 主觀上已認識其運輸貨物有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是其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
意,應屬明確,被告己○ ○○ ○ 及辯護人尤以前詞置辯
,難認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已否認此節,且卷內復無
直接證據可認被告己○ ○○ ○ 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
容物為毒品愷他命。至本次運輸雖係在Whats app名為「工
作」之群組內討論,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警
一卷第51頁)。而被告2人均有加入該「工作」群組(其他
群組成員為暱稱「黃哥」、「黃總」、「旺財」、「(兩個
肌肉符號)」、「小博」,「小博」真實姓名為乙○○),有
被告2人查扣手機擷取畫面可證(警一卷第27頁、第53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警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1頁
至第52頁)。然觀之查扣手機內容,僅查得「旺財」詢問有
無手機及護照等內容(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
全然未提及任何關於本次載運貨物之內容,實不足以被告己
○ ○○ ○ 有加入該工作群組,逕認其主觀明知本案係運
輸愷他命而具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接故意。
3、被告甲 ○○○ ○ 部分:
(1)徵之被告甲 ○○○ ○ 自陳:「當初老闆要我去載貨物時
,我問老闆是毒品,老闆說不是,是機械,接到貨後我們去
按覺得軟綿綿的,覺得奇怪但又怕被扣薪水」等語(偵一卷
第69頁),已顯見被告甲 ○○○ ○ 載運時已有認識此批
貨物可能為毒品,方會詢問老闆。且被告甲 ○○○ ○ 實
際碰到該貨物時,亦有以手按壓發現貨物為軟綿綿之物,核
與毒品常呈現粉狀之特性亦屬相符。再參以被告甲 ○○○ ○
與老闆即Whats app暱稱「黃總」間之對話(按:被告甲
○○○ ○ 自陳本案係由Whats app暱稱「黃總」、「黃哥
」之人主持指揮,「黃總」、「黃哥」應為同一人等語,見
警一卷第64頁),「黃總」曾告知被告甲 ○○○ ○ 「這
次要去工作,回來把東西放在機艙,安全的地方可以嗎」、
「回來之後獎金給你2萬美元,你的部分,公司應該會再多
給你」,有該對話在卷可考(警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
被告甲 ○○○ ○ 於貨物運上銀龍號後,確實要求船員將
上開34袋麻布袋搬進隱密油艙,此經證人即船員SOE MIN LA
TT(偵一卷第21頁)、證人即船員TAY ZAR NAUNG(偵一卷
第29頁)、證人即船員AUNG THANT KYAW(偵一卷第35頁)
、證人即船員MOE THET KHAING(偵一卷第46頁)、證人即
船員ZIN PAING 00(偵一卷第53頁)證述在卷。是被告甲 ○
○○ ○ 受叮囑要求將貨物放在「安全」之處,且其因本
趟運輸,即可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相當新臺幣60餘萬元之報
酬,益徵被告甲 ○○○ ○ 當可預見其運輸之貨物有高度
可能係毒品,必需放在安全地方,且能因此獲得如此高額報
酬。則被告甲 ○○○ ○ 主觀既已預見其運輸之貨品有高
度可能為毒品,且其又能獲得獎金美金2萬元之高額報酬,
可認被告甲 ○○○ ○ 縱其所搬運之物品可能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甲 ○○○ ○ 主觀上
已預見本案貨物內可能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有運輸第三
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2)被告甲 ○○○ ○ 雖抗辯其因懷疑是不法物品,有特別詢
問「黃哥」及「小博」,其等均稱載運物品是電子產品云云
(警一卷第50頁)。惟被告甲 ○○○ ○ 自陳其有按壓貨
物,覺得軟綿綿的很奇怪等語,此與電子產品為硬體且具一
定硬度之物,截然不同,自當知悉該等麻布袋盛裝之物,顯
然並非其所稱電腦。又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因運輸為電子產
品故獎金較高,且亦有可能係給付先前積欠其他船員獎金及
薪水,故給付美金2萬元亦屬合理云云,惟依據前開對話紀
錄,「黃總」已指明係「給被告甲 ○○○ ○ 獎金美金2萬
元」,自無所謂此筆獎金係給所有船員之可能,而被告甲 ○
○○ ○ 個人可獲得折合新臺幣約60萬元,運輸電子產品
衡情不可能獲取如此高額之報酬,尤以被告甲 ○○○ ○
主觀亦可知悉其運輸之貨物並非電子產品,辯護人此部分抗
辯,實難採認。辯護人雖再為其辯護稱應基於「所犯重於所
知,從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則,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
品犯意云云。惟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倘與行
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之,客觀
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符「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依上開
事證,足證被告甲 ○○○ ○ 應可預見其載運之貨品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理由如前,自無依據「所犯重於所知,從
其所知」及罪疑唯輕法理,認定其僅具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
確定故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 ○○○ ○ 係基於直接故意而參與
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然被告甲 ○○○ ○ 已否認此
節,且卷內復無直接證據可認其主觀上明知本案貨物之內容
物為毒品愷他命。至被告甲 ○○○ ○ 雖加入討論本案運
輸之Whats app群組,且被告亦有與老闆「黃總」聯繫,然
上開內容均未言及任何關於載運貨物之內容,亦不足以認定
被告甲 ○○○ ○ 主觀具有參與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直
接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洵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
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
進出口物品,均不得持有、運輸及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
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
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
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
2人以船運方式起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並已運抵臺灣,已進入我國領域內,被告2人之運輸毒品
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為,均已既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2
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等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
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而言,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為政府嚴厲查緝之
違禁物,被告己○ ○○ ○ 卻擔任銀龍號船長,負責駕駛
銀龍號接駁本案毒品;被告甲 ○○○ ○ 則擔任銀龍號輪
機長,負責與真實身分不詳之臺籍男子聯繫本案運輸事宜,
並指揮將本案扣得毒品藏匿在銀龍號油艙,共同運輸本案高
達852包、推估純質淨達695,077.1公克之愷他命進入我國,
其等共同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影響甚遠,行
為所生潛在危害重大。惟考量被告2人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從事前述犯行,衡酌上開情節,應以中度刑評價被告2
人責任,且考量被告2人參與情節嚴重及所生危害程度差異
不大,故應以相同之中度刑評價被告2人責任。
(二)次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未坦白犯罪,不
知悔悟。另考量被告己○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
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母親及丈母娘;被告甲 ○○○ ○
自陳為大學畢業,家中尚有3歲之養女、配偶、父母在
緬甸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自
陳在緬甸亦無任何前科(本卷第616頁至第617頁)。經斟酌
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
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之刑。(三)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 係緬甸籍,其等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於我國 並無合法之居留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本院認其等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均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852包,為本案所運輸之第 三級毒品,屬於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 品之外包裝,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 取或分離毒品秤重,包裝內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 入包裝內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愷 他命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 定,一併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之物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二)扣案之附表一編號6、7手機以及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 均為被告己○ ○○ ○ 持用;附表一編號5之航海日誌, 為被告己○ ○○ ○ 船上工作時記載之文書,此經被告己 ○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而被告己○ ○○



○ 持用手機,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 工作群組,業如前述;編號4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編號5之航 海日誌,則是跟工作有關的紀錄,此經被告己○ ○○ ○ 陳稱在卷(本院卷第624頁),可認上開扣案物(附表一編 號4、5、6、7)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己○ ○○ ○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1手機1支為被告甲 ○○○ ○ 持用,其 持用手機均查得前開聯繫本案運輸事宜之Whats app工作群 組,業如前述。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被告己○ ○ ○ ○ 陳稱:之前係由在船上之臺灣人或被告甲 ○○○ ○ 負責接聽,之後沒中國人,都由被告己○ ○○ ○ 負 責接聽等語(警一卷第118頁、偵一卷第64頁),被告甲 ○○ ○ ○ 雖稱:該衛星電話係由之前的臺灣人使用,我們不 被允許使用等語(警一卷第50頁)。被告2人陳稱情節雖略 有不同,惟仍可見該衛星電話需由會說中文之人接聽。而被 告2人所稱「之前在船上之臺灣人」為乙○○(暱稱「小博」 ),此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偵一卷第65頁、第69頁),然 乙○○於113年3月12日即運輸本案毒品前,即已下船,此經被 告2人陳稱在卷(警一卷第8頁、第48頁至第49頁),並有乙 ○○畫面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3頁),則在乙○○人離開銀龍號 後,勢必需由其他人接聽該衛星電話,而被告甲 ○○○ ○ 又為船上唯一會說中文之人,此經被告甲 ○○○ ○ 自陳 在卷(警一卷第49頁),故於乙○○離開銀龍號後,被告甲 ○ ○○ ○ 當係唯一可接聽該衛星電話之人,堪認被告己○ ○ ○ ○ 陳稱:之後均由被告甲 ○○○ ○ 接聽衛星電話 一情,尚堪採信。是附表一編號3衛星電話,當係聯繫本案 所需之物,可認係被告甲 ○○○ ○ 用以聯繫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依上,附表一編號3、11所示之扣案物,係供本案 犯罪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甲 ○○○ ○ 所犯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之附表一編號8至10、12至18所示之物,被告2人 均稱附表一編號8平板電腦及編號9隨身碟內只有電影,其餘 物品為其他船員所有(本院卷第624頁),無證據證明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 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 對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 之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 人所有,且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對第 三人所有之犯罪工具沒收與否,判斷之準據在於第三人是否 以輕率或重大過失等可資非難方式,提供犯罪工具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或取得犯罪工具,而非以第三人具有刑事不法為必 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79號刑事判決)。(二)查扣案之附表一編號2銀龍號,係登記在薩摩亞國之「WIDE GAIN INC.」公司名下,並取得蒙古國船籍,此有銀龍號船 籍登記證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87頁),而「WIDE GAIN INC .」公司登記負責人即為參與人丙○○,又參與人丙○○陳稱: 銀龍號是一名大陸籍綽號「諾哥」之男子請我當船之人頭, 我有簽船舶股權轉讓書,又且之後是我出面與乙○○(按:即 前開工作群組暱稱「小博」之人)簽訂「光船租賃合同」, 並由我登記及租賃銀龍號貨輪予乙○○等語(偵一卷第176頁 ),並有船舶股權轉讓書及光船租賃合同在卷可考(偵一卷 第183頁至第185頁)。是參與人丙○○雖表示其僅擔任銀龍號 人頭等語,惟其既為「WIDE GAIN INC.」公司登記負責人, 更有出面處理銀龍號租賃事宜,堪認參與人丙○○對銀龍號具 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 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條、第9條參照),應 認參與人丙○○為銀龍號之實質所有權人。
(三)銀龍號係實際用於載運本案毒品之用,即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又前開「光船租賃合同」記載租金為每月新臺幣200萬元 、押金新臺幣500萬元,且租賃合同取消日為113年1月19日 (偵一卷第185頁),惟參與人丙○○表示乙○○沒有給租金, 乙○○有給我報酬3萬元(偵一卷第192頁),是本案銀龍號係 在分毫未取狀況下,即交由他人使用,參與人丙○○更可獲得 報酬新臺幣3萬元。又本案被告係於113年3月15日接獲指示 駕駛銀龍號前往載運本案毒品,惟依據上開租約,銀龍號應 於113年1月19日即取消租約,卻仍持續在約定租期外供他人 使用。依上,足見參與人丙○○確有輕率提供銀龍號給犯罪行 為人使用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丙○○宣告沒收銀龍號。
(四)又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 、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 1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拍賣所得之價金,係由得沒 收之扣押物變換而來,即以保存扣押物應得之原價代替原物 之保存,兩者不失為同一性,如該扣押物依法應予沒收,因 原物已因拍賣而喪失,自非不得沒收其保管之價金(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銀龍號扣案後, 經參與人丙○○於偵查中同意變價拍賣(偵一卷第192頁),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囑託高雄地檢署變價,價 金扣除依法須負擔之稅金、罰款及必要費用後送本院保管。 高雄地檢署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變價,並以新 臺幣366萬元拍定,拍定人繳納拍定價款完畢,預計扣除船 務費用333萬985元後,所餘金額將入庫保管,現仍在處理中 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7號裁定、拍賣不動產筆錄、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變價字第2號簽呈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 考(本院卷第553頁至第569頁、第647頁至651頁)。是以, 前開扣案物銀龍號變價後扣除上開費用而由本院保管之價金 ,即為應沒收之扣押物銀龍號變換而來,與銀龍號具有同一 性,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人丙○○宣告沒 收。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之說明
  依據前開手機雖記載獎金美金2萬元,惟被告2人均稱未領取 任何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收取任何報酬,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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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