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428號
KSDM,113,審金訴,1428,2024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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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04、194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威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零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威閔基於指揮收簿集團之地位,與參與該犯罪集團之黃國
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胡庭碩黃琮瑋(上開4人涉
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570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
訴範圍內,又胡庭碩黃琮瑋涉詐欺、洗錢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人,共同以不知情之鍾妤雯(所涉
詐欺、洗錢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承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租屋處作為渠等經營收簿集
團之據點(下稱高雄組)。渠等之分工模式係由王威閔擔任
高雄組負責人,並由王威閔負責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下稱桃園組)聯繫,指揮旗下收簿手胡庭碩黃國碩
黃琮瑋等人對外收購人頭帳戶,及負責發放收簿酬勞、擔
保渠等工作成果,並得自旗下收簿手之業績朋分獲利。桃園
組則自民國111年3月起,陸續提供王威閔收簿本金及工作用
平板電腦等設備,供高雄組對外收購人頭帳戶,俟收簿手將
人頭帳戶帶回本案據點並試車完畢(即測試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是否正確、交易功能是否正常,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
,再由王威閔依人頭帳戶分別創設Telegram群組(群組內除
桃園組成員、王威閔外,還有收得該本人頭帳戶之收簿手)
,以計算該收簿手實際能獲取之報酬。嗣上開分工模式確立
後,王威閔於111年4月底某日起,與黃國碩、「小AC」、「
凌玖魎」、「凌鈴妻」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王威閔指揮黃國碩前往臺中市某處,透過王
芷婕(涉詐欺、洗錢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林韋庭(涉案詐欺、洗錢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9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及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案件聲請移送併
辦)收取林韋庭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並於試車完畢後轉交予桃園組
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嗣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於取得本案彰銀
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吳麗美實施詐騙,致其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再
由桃園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詐騙贓
款層層轉匯至其他不詳人頭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
威閔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3,050元之報酬。嗣因吳麗美
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追查贓款金流,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麗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威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
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62至71頁;偵二卷第34至36頁;審
金訴卷第125、126、137、14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
國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48至51頁;偵
二卷第34至36頁;審金訴卷第53、5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
胡庭碩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95至103頁)、證人即同案被
黃琮瑋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17至123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王芷婕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21至25頁)、證人即另案
被告林韋庭於警詢中(見偵一卷第11至13頁)所分別陳述之
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告
訴人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告訴人之報案資料、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
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
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
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
由被告指揮同案被告黃國碩收取本案彰銀帳戶並試車完畢後
,轉交予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暱稱「小AC」、「凌玖魎」、
凌鈴妻」等人使用,再由桃園組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致
其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後,復由桃園組不詳
詐欺成員將匯入本案彰銀帳戶之詐騙贓款層層轉匯至其他不
詳人頭帳戶內,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黃國碩、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等人及
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指揮取簿
手之工作,惟其與同案被告黃國碩、暱稱「小AC」、「凌玖
魎」、「凌鈴妻」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既予
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
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
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
同案被告黃國碩、暱稱「小AC」、「凌玖魎」、「凌鈴妻」
等人,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洗錢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
亦屬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
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
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
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
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
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再於11
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故被
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
得,均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⒎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核被告王威閔如附表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
 ㈣再者,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國碩、暱稱「小AC」、「凌玖魎」、
凌鈴妻」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
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
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
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
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
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
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臺非
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
其本案所渉洗錢犯行,均已有所自白,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既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予說明。
 ⒉又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然被告參與本案犯罪,業已獲得3,
050元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審
金訴卷第127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雖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
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被告該部分自白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行騙手段日
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
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屬無工作能力
之人,不思循正途賺發所需,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然被告僅貪圖輕易獲
取不法利益,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指揮取簿手工作,使其所
屬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犯罪得以實現,且依照該詐欺集
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更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並助長詐
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其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
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未能減輕其本案所犯致生
損害之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動機、手段及所生
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擔任
指揮收簿手等工作)、所獲得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遭受
詐騙金額非少、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
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
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及其後因參與同一
詐欺犯罪集團,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及
被告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自陳從事裝潢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母親、配偶及小孩需扶養等家庭生
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4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因而獲取3,050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127頁);故而,堪認該等報酬,核
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且被告
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不法利
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至同案被告黃國碩被訴詐欺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在案,附予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0 吳麗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麗美聯繫,並佯稱:可透過APP投入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吳麗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 ①111年5月4日15時33分許 ②111年5月11日11時2分許 ①30萬元 ②5,000元 ⒈吳麗美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37至141頁) ⒉吳麗美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143、145頁) ⒊吳麗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3、154頁) ⒋吳麗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一卷第155頁) ⒌吳麗美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一卷第161、163頁) ⒍吳麗美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165、167頁) ⒎本案彰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169至181頁) ⒏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0、493號刑事判決(見偵二卷第39至77頁)




引用卷 證目錄 一覽表 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0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04號偵查卷,稱偵二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28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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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