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82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0384號),及追
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3219號、第2576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戊○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加入TELEGRAM上暱稱為「薏仁 做事薏仁湯」、「紅」、「如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負責 看管車主(即人頭帳戶提供者),以確保車主所提供之帳戶 可順利使用,並提供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帳戶資料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胡駿良,作為詐欺集團之收款工具。戊○與 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64號:
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 ,詐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一 銀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起訴書誤載有提領,應 予更正)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
於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4至5之詐騙方式,詐 欺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4至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
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起訴書誤載有提領,應 予更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陳依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 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陳依絹、證人即被害人丁○○、乙○○、蔡晴雯 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丁○○、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王婉萍提 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執據、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2 年4月24日一南崁字第00026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害人蔡晴雯之詐欺集團交付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書、匯款轉帳交易截圖畫面、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紀錄、一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除如上所述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外,另前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號為 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而 查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詳後述),且被告 就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論修正前後, 被告本案均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
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㈣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薏仁做事薏仁湯」、「紅」、「 如來」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丁○ ○、乙○○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一銀帳 戶之行為,乃各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 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論處。
⒌本案被告所犯5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
,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 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 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 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 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 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 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僅因其偵查 中無自白機會而不得依相關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 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 訴訟權。查被告本案經員警傳訊未到,而未製作警詢筆錄, 即為警移送偵辦,又其於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1號案件偵 查中,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雖供稱提供一銀帳戶是做博弈 等語,然檢察事務官亦有詢問被告是否於111年12月19日起 ,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一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款工具?被 告則回答「是」,而檢察事務官並未再次訊問被告是否就本 案加重詐欺罪坦承犯行,此有被告該次筆錄在卷可證。嗣後 檢察官並未傳訊被告,未就本案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以被 告前因提供帳戶,及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控站管理人員之情 形業經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第12號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之情即提起公訴,致被告無從利用偵訊為 自白本案犯罪之機會,是被告上開檢察事務官之訊問,應予 寬認其已自白本案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分工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供稱本案犯行未獲得報 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 得,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 且本院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罪,此已說明如 前,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予減輕 其刑。
⒉另被告就本案犯行,本院認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不 諱,且其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是本案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業如上述,是其本案所犯洗錢部 分,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均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
竟加入詐欺集團提供一銀帳戶供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並 負責監控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以此分工方式隱匿詐欺犯罪 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 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 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未 能與各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 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 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造 成各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 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 犯5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匯入一銀帳戶之款項,均已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 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 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主文 1 被害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AXT穩科技交流」、「AXT」對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1年12月23日16時21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自稱「夏薇」對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6時26分許 3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許,透過社群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gigi」、「林翰(Han)」、「蔡欣誼」對乙○○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5日14時14分許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1年12月25日14時4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25日14時54分許 3萬1,000元 4 被害人 蔡晴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創薪科技向蔡晴雯佯稱可於名為MKEX網路平台註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蔡晴雯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3日19時28分 4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告訴人 陳依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陳依絹佯稱可一同投資股票,並可代為操作交易股票獲利云云,致陳依絹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5日15時38分 2萬元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