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忠緯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56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9號、111年度偵字第316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忠緯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忠緯(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
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部分,均沒有
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263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
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承認所有犯行,對於所涉案情均
如實交代,並有在案發後積極配合警方追查其他共犯,犯後
態度良好。又,被告犯後感到相當後悔,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之損失,不論是在私下或於原審及本院安排之調解庭,被告
均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本案12名被害人中,僅剩下被
害人黃○文聯絡不上,黃○文也沒有到庭參與調解程序,被告
確實很努力及有誠意地要賠償黃○文。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
同,請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原有正當工作,秉性非差,因
缺錢年少無知一時不慎受他人慫恿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被
告犯錯本應受非難,然其家人亦懇求法院再給被告一次自新
之機會等情,予被告各罪刑法第59條減刑之機會。被告已與
黃○文以外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亦請審酌被告犯後積
極彌補被害人之犯後態度,予被告各罪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
刑。㈡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且有賠償被害人,犯罪所得部分
,應扣除被告賠償被害人的部分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本件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為,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11(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2,應予更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
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
所犯12罪,侵害不同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因被告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
審量刑及宣告沒收妥適與否之基礎(各告訴人被詐騙轉帳時
間、金額及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均引用原判決附表
一即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新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⑴被告經原審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
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
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本案被告詐欺所
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
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
進行比較,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新公布規定。
⒉有關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⑴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
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
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
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
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⑵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
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
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
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以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偵二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263頁),且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均高於被告各罪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亦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以被害人黃○文轉帳之15萬元之1%計算,理由詳後述),有本院113年贓物字第48號收據在卷為憑,應認被告就本案各罪均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依上開說明,其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詳後述)。
⒊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
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
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
眾不計其數,被告竟加入詐欺犯罪組織,將其所申辦之合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及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遠
銀帳戶)之金融卡、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馬光俊」使用,並擔任本案詐騙
集團提款車手,分工參與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侵害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
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已減至有期徒刑
6月,亦難認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舉證證
明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㈣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暨沒收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予以科刑及
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及本
院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因被告於上開各該編號之賠償金額均已高於被告於各該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於本院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之犯罪所得1,5
00元,應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所
犯上開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應有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一編號1、2、4至7、9至12所示之
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如附表一「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金
額,並自動繳交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
已如前述,本案應諭知沒收之犯罪所得,僅為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8之犯行所繳納之1,500元(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190元,亦有未恰
。
⒊因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動,被告於本院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及諭知沒收部分應扣除已和解部分,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獲取財物,因貪於速利而加入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擔任負責提款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遭騙之款項迅速流至詐
欺集團上游,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復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同時增加告訴人求
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其犯後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再審酌被告犯後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並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之各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書及調解書之條件賠
償上開告訴人,上開告訴人亦具狀或於調解筆錄為被告求處
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陳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7、97-1頁、本院卷
第77至81、141至142、145至147、221至231、237至239頁)
,被告亦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
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
本院卷第279至280頁)、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
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
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⒊不宣告緩刑的理由
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簡上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現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本院卷第249至250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緩刑之要件,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嫌無據。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以:FATF 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至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 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 章之規定。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 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 ⒉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已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馬光 俊」,並與「馬光俊」一同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 之不詳成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 在之詐欺贓款,尚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既未扣得供犯罪所用之 物,自無前述條文之適用。
⒋犯罪所得之沒收:
⑴被告供稱為本件各次犯行,報酬為提款金額之1%等語,是原 則上應以被告「提款金額之1%」計算其犯罪所得,惟若提款 金額大於告訴人匯入帳戶之詐欺金額時,因提領金額並非全 部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則應以「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 作為估算其犯罪所得之標準,較為合理。依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各告訴人匯款金額、被告提領金額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2所示告訴人和解及賠
償之金額如各該編號「和解及賠償情形」欄所示,被告賠償 各告訴人之金額均已超過各告訴人匯入金額之1%,應認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2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被告已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依被害人黃○文匯款 金額15萬元之1%計算,主動繳交1,500元,有本院113年贓物 字第484號收據在卷為憑,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除「和解及賠償情形」欄外,其餘部分引用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一層)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二層)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帳號(第三層) 轉入第四層本案遠銀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和解及賠償情形(新臺幣) 1 陳○豐 ⒈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59分、1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0分、1萬元 ⒊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5分、1,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3分、25萬1,05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2日下午1時49分、25萬0,110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2日下午2時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25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2萬1,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2 鄭○廷 ⒈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0分、4萬元 ⒉111年4月12日上午11時6分、4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和解書) 3 蔡○瑩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4分、2萬1,000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2萬1,000元(原審卷第97頁調解筆錄) 4 劉○鴻 111年4月12日中午12時37分、13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4萬5,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5 符○位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18分、3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29分、35萬0,12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32分、15萬0,105元 同上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下午4時15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3萬元五筆,共計15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8萬元(本院卷第77至78頁) 6 劉○益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20分、5萬元 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35分、10萬0,085元 本案遠銀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14日下午3時48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3萬元三筆、1萬元一筆,共計1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和解書) 7 陳○琴 111年4月15日上午11時48分、15萬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8分、48萬9,15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53分、1,000元(未包含手續費10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27分、35萬8,150元 ⒉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29分、10萬0,050元 ⒊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54分、3萬2,015元 ⒈⒉匯入 本案合庫帳戶;⒊匯入本案遠銀帳戶 無 ⒈匯入本案合庫帳戶部分: ⑴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1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提領35萬8,000元 ⑵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44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提領3萬元三筆、1萬元一筆,共計10萬元 ⒉匯入本案遠銀帳戶部分,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4時31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提領3萬元、2,000元各一筆,共計3萬2,000元 有和解,已給付3萬5,000元(本院卷第225至226頁和解書) 8 黃○文 111年4月15日下午1時15分、15萬元 無和解,但於本院主動繳交犯罪所得1500元 9 林○鵬 (告訴代理人林○屏 ) 111年4月15日下午2時6分、6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15日下午3時19分、60萬0,10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有和解,已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75至76頁和解書) 10 高○文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49分、25萬元 同上 ⒈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0分、15萬9,81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5分、24萬9,920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同上 111年4月18日上午9時59分、40萬0,1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0時1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提領40萬元 調解成立,已給付5萬2,000元(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調解筆錄) 11 蔡○儀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8分、140萬元 000-000000000000 ⒈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49分、45萬8,765元 ⒉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39萬5,876元 ⒊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0分、36萬5,789元 ⒋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1分、17萬8,025元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2分、40萬0,125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9日下午2時54分、40萬0,114元 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下午3時13分,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提領4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10萬元(本院卷第229至230頁和解書、第233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235頁LINE對話紀錄) 12 謝○安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7分、81萬元 000-0000000000 ⒈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1分、35萬9,187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⒉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13分、45萬0,773元(未包含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 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27分、40萬0,053元 本案合庫帳戶 無 被告於111年4月11日中午12時40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提領40萬元 有和解,已給付8萬元(本院卷第237至238頁和解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9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林忠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忠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