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273號
KSHM,113,金上訴,27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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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俞婷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755號、第8648號,
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俞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依附表編號2、4所示條件
向被害人支付。
  事 實
王俞婷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
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
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
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1月間,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婕」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個人資料、簡訊認證碼辦理BitoPro
幣托數位貨幣平台帳號(下稱幣托帳號),並將其申辦之台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約定帳戶綁定該
幣托帳號後,於民國111年3月1日,將上開幣托帳號之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蔡楓
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幣托帳號遂
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
網路銀行轉匯至上開幣託帳戶,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謝玉嬌等人事後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謝玉嬌陳福村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
睿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侯江蓉訴由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原審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辯護人均
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無違,
並有附表所示之證據方法可佐,且被告確有開設上述幣託帳戶
,並設定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與該幣託帳戶扣款之遠東銀行帳戶
均為約定帳戶,嗣後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都
匯入該幣託帳戶約定之遠東銀行帳戶等情,有英屬維京群島商
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及台新國際商銀111年4月22日
函(含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75頁、警二卷第11-15頁)
,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
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
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
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參照)。
⒊本案正犯行為終了(112年5月19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而為比較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上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
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所得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
僅為他人詐欺犯、洗錢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參與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
僅足認定係詐欺與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
與實行詐欺與洗錢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為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不諱,應依照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
㈠原審認被告與「黃婕」等人為共同正犯關係,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本案台
新帳戶與幣託帳戶,以台新帳戶收取被害人等被騙匯入之款項
,再由被告依照共犯「黃婕」之指示,將台新帳戶內之犯罪所
得轉入幣託帳戶,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故有為詐欺與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共同正犯,且應依被害人數計算最數
再分論併罰。然查:
⒈原審先敘明「王俞婷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
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
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交付金
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出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該
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認為被告並未真
的預見、確知向其索取本案帳號密碼之「黃婕」等人會將其帳
戶用於詐欺、洗錢,而是僅具未必故意,嗣接著又敘明「王俞
婷與「黃婕」及「蔡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認為被告有將「黃婕」等人詐欺、
洗錢行為視為自己行為之意,其認定之事實已有矛盾。
⒉原審認定被告為本案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有為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與轉出該等犯罪所得洗錢行為等
情,無非以被告始終堅稱其未曾告知「黃婕」等人其台新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故若非被告親自所為,他人顯然無法將本案被
害人匯入上開台新帳戶之款項轉入幣託帳戶等情為據,認定被
告為實際管領支配該台新帳戶,並將該帳戶內款項轉入幣託帳
戶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故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應為詐欺與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第4頁「被告確有提
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並使用網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
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工」欄)。但,被告有將本案台
新銀行帳戶及幣託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
經被告於本院具狀及當庭坦承明確,雖被告於提出該份狀紙前
,於歷次應訊時都否認有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帳號與密碼,其上
開供述核與其之前所供不符,然仍難直接認為其嗣後之供述不
可信,則若被告果有將本案台新帳戶帳號、密碼告知「黃婕」
,則其是否果為管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並為上述轉出贓款且
購買虛擬貨幣而洗錢之人,即有可疑。
⒊被告於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之111年3
月2日( 即被害人開始匯入款項前),就已經將該帳戶內款項
提領一空,有警一卷第85頁所附之交易明細可參。故若被告果
為詐欺行為之正犯,而與「黃婕」等人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而詐騙被害人等之意,亦即,其有意將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
項據為己有,且有管領支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權,可自行決
定如何處理其台新銀行帳戶內的款項,自行決定要匯出多少錢
至上開幣託帳戶,衡情當無必要預先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原
有存款提領一空。故其辯稱有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帳號密碼告
知「黃婕」,故而知道「黃婕」可以處分支配其帳戶內原有存
款,因此預先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其並非管領支配該帳戶內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之人等語,核與常理及該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狀況相符。
⒋而原審卻認為被告「被告於告訴人交付款項前之同年3月2日先
行轉出款項致餘額為0元之舉,核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
』先行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
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進而『依指示』轉提之
犯罪歷程相符。綜此足徵被告確於同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
,以不詳方式提供台新帳戶帳號予「黃婕」,並依指示使用網
路銀行轉出附表所示款項至遠銀帳戶以加值幣託帳戶而參與分
工」等情,既先認為被告就是本案詐欺與洗錢之行為人,就表
示認為被告對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具不法所
有之意圖,亦即該帳戶內所有款項被告都會認為是其所有(或
可以管領支配),又認為該帳戶與被告「無自身利害關係」,
是受「黃婕」之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認為該帳戶是被告交
給「黃婕」管領、使用、處分,且認為被告先清空帳戶是為了
避免損失,亦即若沒有預先清空帳戶會有損失,其論述顯有矛
盾。
⒌且被告是否果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唯一管領人,且必為收取
被害人匯款並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人,尚有可疑,已如前述
,而雖然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含配合開設幣託帳戶)之辯
解並不合理,然此尚不足以區辨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是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或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審遽行認定
被告是基於與「黃婕」等正犯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帳戶,並進
而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及轉出賄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詐欺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尚嫌速斷,自有未洽。
㈡本案被告上訴原為無罪答辯,辯稱與「黃婕」等人並無犯意聯
絡,其對於有被害人的錢匯入上開帳戶均不知情,也沒有將帳
戶內款項匯出而洗錢,嗣於準備程序後改行主張其確有幫助「
黃婕」等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坦承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
罪事實與罪名,故主張被告應為幫助犯。被告上開供述核與本
院之認定相同(理由如下),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誤
認被告為正犯;且因被告於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應有上述洗
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及適
用,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陳福村(附表編號
2)、吳睿廷(附表編號3)、侯江蓉(附表編號4)達成和解
,並為(全部或一部)賠償,亦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之認事、用
法、量刑既有上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洗
錢之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
當危害,且考量告訴人損害金額非低、及被告非實際施詐或洗
錢之人,僅提供帳戶,且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犯
後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表示賠償告訴人之意,且與附表編號1以
外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為部分賠償(如附表所示,編號1
之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到院調解而未到),堪認確有悔意;兼衡
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為加工出口區作業員,月收入約28,570
元,尚有負債未清償,患有氣喘,需扶養1名16歲之子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緩刑宣告:
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表明賠償意願,僅因部分被害人無意願到庭和解,而 僅能實際賠償附表編號2、3、4所示之人所受損害,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向附表編號2、4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編 號2、4所示調解條件之賠償金。
沒收: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已經全數遭正犯轉出,並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已就該等款 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復無積極證據可認其分得該等犯罪所 得;又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因實施前揭犯行獲有報酬或因而免除 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出款項情形 證據出處 調解及給付情形 1 謝玉嬌 「黃婕」自111年3月1、2日間某時起,假冒謝玉嬌之女婿,分別以電話及LINE向謝玉嬌佯以急需現金繳付貨款為由,致謝玉嬌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4時5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3日14時5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元至遠銀帳戶 ⑵同2⑴  ⑴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一卷第45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9至51頁) (1)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 (2)本院113年10月23   日調解紀錄表(本   院卷第163頁) 2 陳福村 「黃婕」於111年3月3日10時許,假冒陳福村之外甥,撥打電話向陳福村佯以急需現金周轉為由,致陳福村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98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8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98萬5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24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5頁) (1)調解成立,113年9月11日和解筆錄影本。被告應給付陳彥宇(即陳福村之承受訴訟人)3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千元至陳思涵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本院卷第207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2)已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11日分別轉帳3千元至上開帳戶(本院卷第207頁以下匯款截圖) 3 吳睿廷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6時36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先後假冒專員及台新金控吳董事長,分別以LINE及電話向吳睿廷佯以貸款需先匯款辦公證書為由,致吳睿廷陷於錯誤,陸續於111年3月4日10時50分許轉帳1萬元、同日10時51分許轉帳3千元,共1萬3千元至台新帳戶。 ⑴111年3月4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14萬3千元至遠銀帳戶 ⑴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07頁) ⑵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7頁) ⑶通話紀錄及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09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1至118頁) (1)成立和解。被告應給付吳睿廷新臺幣3千元。 (2)吳睿廷王俞婷訴訟代理人林易玫律師簡訊記錄(本院卷第213至216頁) (3)被告已於113年10月22日前匯款3千元至吳睿廷指定之帳戶 (本院卷第325頁和解書) 4 侯江蓉 「黃婕」自111年3月3日14時54分前某時起,架設不實借款網站(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俞婷對於「黃婕」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假冒台灣金控業務佯稱需要給付擔保金、繳納稅金,方能借款,致侯江蓉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4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2千元至台新帳戶。 113年3月4日1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27萬元至遠銀帳戶 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警卷第57至60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801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併警卷第63至65頁) (1)成立調解:被告應給付侯江蓉3萬元。 ⑵被告於調解現場已給付2千元予侯江蓉。 ⑶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按月匯付1千元至侯江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113年11月20日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6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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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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