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276號
TCHM,113,金上訴,1276,202412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27號、第96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煌成
  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葉亦書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告
訴人陳子軒錯誤轉帳3萬元、3萬元,告訴人吳德和錯誤轉帳
3萬元、2萬元,未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傳喚到庭陳述過程及提
出證據。
 ㈡本案應查驗網路金融銀行洗錢網流向點之具體證據連線圖之
終點,依各銀行網之電子晶片查驗金融帳號網路點之最終提
領金錢入帳金額。
 ㈢綜上,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
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此有原審準備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人,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91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5040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44045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並有告訴人吳德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紀錄擷圖(見偵5091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葉亦書提
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偵5040卷第470頁)、告訴人陳子軒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
44045卷第63頁至第9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91卷第31頁
至第33頁)、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0卷第39頁至第
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045卷第45頁至第62
頁)、告訴人陳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44045卷第39頁至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4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44045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3236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請約轉帳戶紀錄、網路銀行
登入時間及IP位址在卷可稽(見偵5091卷第35頁至第43頁、
偵5040卷第479頁至第484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供
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
所用無訛,亦無再傳訊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
人到庭重複陳述遭騙過程及提出證據之必要。再查告訴人葉
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
之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轉出一空,後續如何依遭詐騙金
錢流向繼續追查係檢警機關之權責,然此無解於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所應承擔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責,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
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
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其中告訴人葉亦書
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可見被告
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
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素行非佳,暨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
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車禍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