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561號
TPHV,113,上易,56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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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盧世譯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上訴人 A女(即AW000-A110277,姓名及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林子琳律師
複 代理人 侯佳吟律師
謝怡宣律師
陳品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9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
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其係刑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乘機性交罪之被害人,
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依首揭規定,本院自
不得揭露被上訴人之姓名、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朋友。上訴人因其於民國000年0月00
生日而預訂臺北○○○○酒店0000號房(下稱0000房),伊與訴
外人即友人蔡○○呂○○游○○等人為幫上訴人慶生而陸續至
0000房。伊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而獨自在0000
房內之臥室(下稱系爭臥室)床上昏睡,上訴人於凌晨4時許
,利用伊酒醉昏睡而不能抗拒,乘機對伊為性交行為得逞。
嗣伊察覺遭受侵犯而驚醒,即通知友人前來,隨後並報警處
理。上訴人侵害伊性自主權、身體權,且情節重大,伊受有
精神上莫大痛苦,迄今未能平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段
、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
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逾此範圍之請求,經原審駁回,
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行為,伊被訴
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伊用生殖器、二審
判決認定伊用手指性侵被上訴人,可見伊是否有性侵行為顯
有疑問;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心理衡鑑報告或就醫紀錄證明
其受有相當程度精神損害,縱其受有損害,所請求之賠償金
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57至15
8、241頁)。
 ㈠兩造為朋友關係。上訴人因於000年0月00日生日,預訂同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日0000房供友人為其慶生。被上訴人與蔡
○○、呂○○游○○及其他友人陸續至該處參與慶生。被上訴人
於同年8月1日凌晨2、3時許因酒醉獨自在系爭臥室床上休息
,上訴人於同日4時許亦進入系爭臥室,當時該臥室內僅有
兩造二人。嗣後,被上訴人於該日凌晨約4時54分撥打電話
蔡○○,表示遭到性侵害,蔡○○即通知呂○○呂○○於同日凌
晨5時1分許返回系爭臥室查看,蔡○○隨後於同日5時54分許
至該臥室。於蔡○○返回0000房之前,兩造及呂○○在系爭臥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
下稱18號或刑案一審)卷內第232至245頁之對話內容。
 ㈡本件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
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刑案一審判決認
定上訴人犯乘機性交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人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字第268號(下稱268號或刑案二審
)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8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上訴人就前開確定案件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侵聲再字第15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抗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確於上開時、地對被上訴人為乘機性交行為。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對其為乘機性交行為,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於110年7月31日晚上9點開始
在0000房與蔡○○、另兩名男性友人、兩名女性友人一起喝酒
,上訴人與呂○○大約11點到,一起喝到凌晨2時許,伊因酒
醉由蔡○○送進系爭臥室,於酒醉熟睡中,因為感覺下體遭人
侵犯而嚇醒,看到上訴人躺在伊旁邊,伊喝斥他離開,並打
電話給蔡○○求救。在外面的呂○○有進系爭臥室幫伊支開上訴
人,上訴人之後又進系爭臥室跪下對伊道歉,說會負責,「
(問:嫌疑人有無將他的性器插入妳的性器、肛門或口腔中
?)有,對方有將他的性器插入我的性器中」等語(見臺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85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字不公開卷〉
第19至20頁);於偵訊中證稱:伊喝多了,有嘔吐,蔡○○
伊到系爭臥室,稍微清潔一下讓伊在臥室睡覺,伊睡覺時下
陰道有人用性器官在侵犯伊,伊整個人是在搖動的,感覺
就是平常跟男友的性行為一樣,就是在陰道裡面,伊就驚醒
坐起來,當下只想要求救,打電話給蔡○○蔡○○呂○○進系
臥室,伊就一直罵上訴人怎麼這樣對伊,呂○○有請上訴人
出去一下,等伊稍微比較冷靜,再讓上訴人進系爭臥室,上
訴人跪著跟伊道歉,說他要負責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2285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63至265頁);再於刑案二
審審理時證稱:伊因為酒醉,女生朋友送伊上床,那時有嘔
吐酒醉的狀況,「(問:為何當時會驚醒?)我感覺到就是
對方要用性器官,非常明顯就是在性侵我,因為是非常大的
動作,所以我整個人驚醒」,伊醒來時看到上訴人在旁邊,
「(問:照你講法,當時是驚嚇狀態,如何確定陰道裡面是
被告的生殖器?)因為那是第一個時間身體的感覺,我是被
那感覺驚醒,驚醒後我才意識到我被他性侵…(問:有沒有
可能陰道裡面是被告的手指或其他東西?)那個感覺完全不
一樣,很明顯…(問:你是感覺你的陰道有東西在抽動所以
才驚醒?)非常確定」等語(見268號卷第177至180頁),被
上訴人就其原本因酒醉熟睡,因察覺下體遭生殖器進入而驚
醒,發覺上訴人同在系爭臥室內等情節,前後陳述一致。
 ⒉又被上訴人事發當日即110年8月1日上午7時45分至基督復臨
安息日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驗傷,其陰道口6
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有該醫院護理紀錄單、驗傷診斷書可
憑(見偵字不公開卷第113至117頁,18號不公開卷第29頁);
且被上訴人下體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
警察局)鑑定,發現其外陰部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該Y染色
體DNA-STR型別與上訴人型別相符,有該局110年9月16日、1
0月12日鑑定書可稽(見偵字卷第195至197、217至219頁),
核與被上訴人前開所指遭上訴人性侵情節合致。再參以證人
蔡○○於刑案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喝醉,是伊送
她進系爭臥房,伊由友人載回家後,大約4點54分接到被上
訴人電話,她很激動並且崩潰痛哭說她被上訴人幹醒,伊馬
上打電話給還留在那邊的呂○○,問發生什麼事,呂○○說他在
樓下送朋友離開或做什麼事情伊忘記了,伊跟他說發生事情
,請他先去查看,伊趕緊出門到場後,看到被上訴人坐在系
臥室床邊哭,說她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伊問被上訴人想
怎麼處理,後來就打110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28、266至267
頁);證人呂○○於刑案警詢中證稱:伊本來在0000房內跟上
訴人、游○○、另一個女生聊天,後來女生先離去,伊再到樓
下陪游○○等計程車,等到游○○離開後,伊大約5點接到蔡○○
電話,說房內有事請伊了解,伊進入系爭臥室看到被上訴人
在罵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伊請上訴人先去客廳,問
被上訴人發生什麼事,她說上訴人碰她,問伊怎麼處理,伊
叫她自己作決定,後來被上訴人請蔡○○報案,伊就在客廳陪
上訴人直到警方到場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以被上訴人驚
醒後隨即打電話給蔡○○述說遭到性侵害,斯時處於激動、崩
潰情緒,且呂○○蔡○○到場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哭泣、指責
上訴人,上訴人則跪在地上等情節,被上訴人之反應,與察
覺自己遭熟人性侵而驚恐、情緒難以平復之被害人相當,而
上訴人下跪情節,亦與性侵行為人當場被發覺犯行後為求取
原諒之反應合致,足認被上訴人所指其於酒醉熟睡中,因發
陰道遭上訴人生殖器插入而驚醒,並非子虛。
 ⒊況刑案一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後臥室內影像,可見被上訴人
不斷質問「你為什麼覺得我可以碰?盧世繹,你看我好欺負
是不是…」、「你為什麼這樣對我?你回答我啊」、「那你
現在這樣對我是看不起我是不是?你為什麼要碰我」、「你
剛剛為什麼這樣」(見18號卷第232至235頁),上訴人則跪在
地上(見18號卷第235至236、240頁),並一再對被上訴人表
示「我對不起」、「對不起」、「我都會負責任」(見18號
卷第234、236、241、243頁),且於被上訴人稱「你誰不碰
敢碰我,怎樣,你覺得我不敢告你強姦是不是」,上訴人覆
以「照你說什麼就算」等情(見18號卷第233頁),並有擷圖
照片可稽(見18號卷第247頁),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性侵
指責毫無反駁,並一再表示歉意,足認被上訴人前揭所述,
確屬可信。
 ⒋又被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刑案二審一再陳述其於酒醉昏睡
狀態中,因感覺到有人用性器官插入其陰道內而驚醒,其「
整個人是在搖動」、「因為是非常大的動作」,併於偵訊中
稱:當時感覺就是平常跟男友性行為一樣的感覺等語,於刑
案二審審理時證稱:就是被生殖器插入的感覺,與手指感覺
完全不一樣等語,其前後陳述相同,難認有誤認之可能。且
若上訴人係以手指插入被上訴人陰道,應難造成被上訴人整
個人全身搖動之狀態,而處於醉酒昏睡中之被上訴人,亦未
必會因手指輕微動作而驚醒;參佐證人蔡○○於警詢中證稱:
被上訴人在電話中很激動並崩潰痛哭說遭上訴人幹醒,伊到
達房間後,她向伊陳述說她在睡夢中遭上訴人幹醒等語(見
偵字卷第28頁),亦與被上訴人陳述其因感覺遭生殖器插入
陰道,整個人搖晃而驚醒相符,是上訴人係以生殖器插入被
上訴人陰道方式對被上訴人為性侵害,應可認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著連身裙、內褲、陰道深部並無檢
出上訴人之精子細胞或Y染色體DNA-STR型別,足見上訴人並
未以手指或生殖器對被上訴人為性侵行為;被上訴人外陰部
所驗出之上訴人Y染色體DNA可能是接觸移轉造成云云。然據
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9日函覆稱:依據「疑似性侵害案件
醫療及蒐證流程」,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之採證方式為以拋
棄式陰道擴張器(長約10公分)伸入陰部,採取被害人陰道
穹窿及子宮頸口處。一般而言,若嫌疑人並未以其生殖器或
手指插入被害人之陰道,則被害人陰道深部含有涉嫌人DNA
之可能性較低,惟實際情形仍須考量女性陰道自淨作用、男
性DNA遺留量微等因素,故「未檢出DNA無法逕推論無接觸行
為」等語(見268號卷第81頁),則被上訴人陰道深處未採集
檢驗出上訴人之DNA跡證,並無礙於本院認定被上訴人因遭
上訴人以生殖器插入陰道致被上訴人全身搖晃而驚醒情節之
認定;再依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函覆以:依據本案鑑
定記錄,被害人外陰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弱
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前列腺抗原檢測
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綜合上述及DNA檢測結果,研判上
述證物可能不含精液精液量微。至於所檢出之男性Y染色
體DNA-STR型別來源為何種體液或細胞以何種方式接觸被害
人之外陰部,則無法研判推論,惟「因不慎接觸、污染情形
所造成的可能性極低」等語(見268號卷第119頁),則上訴人
辯以被上訴人外陰部所留存其DNA係因污染或移轉所致,難
認有據,上訴人亦無提出事證證明被上訴人外陰部存在上訴
人DNA乃移轉所致,無從據之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刑案
二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係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與本院認
定不同,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
立之民事訴訟,民事判決自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
之認定(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既已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該院民事庭而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本院自不受刑案二
審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乘被上訴人酒
醉熟睡不能抗拒,以生殖器插入被上訴人陰道對其為性交
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
體自主權及人格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做過心理或精神治療,
且於事發後11天即發送自己在事發地點即系爭臥室拍攝之照
片,並稱在自家臥室,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受有精神損害云云
。然被上訴人於遭上訴人性侵驚醒後,情緒激動、崩潰痛哭
、激動指責上訴人,有前述證人蔡○○於刑案證述內容,及事
發後系爭臥室內影像之勘驗筆錄可參(見18號卷第232至244
頁);被上訴人至刑案一審112年6月26日審理程序表達意見
時,有哽咽、哭泣情況(見18號卷第284頁),於刑案二審112
年11月8日審理程序到庭為證人時仍於朗讀結文、證述過程
中數度哭泣(見268號卷第175、178、179、187頁),呈現難
以控制情緒之反應,陪同被上訴人到庭之社工亦稱:被上訴
人之主責社工告知伊被上訴人平常很壓抑,情緒上來就一直
哭泣,像念證人結文時,因為有關鍵字,所以整個情緒大崩
潰等語(見268號卷第199頁),顯見被上訴人因本事件受創甚
深,情緒始終難以平復,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至上訴人
雖於事發後之110年8月12日在臉書發文,內容為「…先穿合
拍又素喜的新衣在家暖身一波…」,標示廠牌名稱,並附有
其在0000房拍攝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然遭受性
侵害之被害人,於事發後採取何種方式調適自己情緒及繼續
日常生活,本即因人而異,不能遽以被害人之事後表現非如
一般社會所想像、設定之「典型」被害人形象,即逕認並無
性侵害或無損害之事實,否則即可能陷入「理想被害人」之
迷思或成見,並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於發覺遭上訴人性侵
而驚醒後、於刑案審理時到庭之情緒反應,已如前述,其亦
已說明前開照片為事發前在0000房拍攝,於事發後仍發文
為遵守先前承諾為朋友品牌服裝推廣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168、216頁),尚屬受侵害被害人刻意忽略受創經驗,努
力維持原本生活方式及人際關係之可能作法,是上訴人前開
所辯,難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於法
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為同
一請求部分,則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⒊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空服員,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特
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見原審卷第64、27頁)
,衡以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參佐兩造為朋友關係,本具
信賴基礎,上訴人竟乘被上訴人酒醉熟睡,對被上訴人為性
交行為,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5萬元,堪稱妥適,上訴
人抗辯前開金額過開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另抗辯其因刑
案入監,又因擔任○○公司連帶保證人,現遭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起訴返還借款,且與○○
公司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有
連帶債務,並提出之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臺灣中小企銀民事
起訴狀、台新銀行動撥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5、189至2
03頁),然此係履行賠償債務問題,不妨礙被上訴人可請求
賠償之權利,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取。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
侵附民卷第19頁),上訴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被
上訴人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
日即112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75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
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翁儀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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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