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403號
TPHV,113,上,403,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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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陳美竹

被 上訴 人 林廷芝

訴訟代理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45萬元買受伊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同區
○○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合稱
系爭房地),分別於同月16日、18日支付簽約款10萬元、40
萬元,同年10月23日支付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至
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設於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專戶
,尚餘尾款40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未付。雙方因系爭契
約之履約糾紛,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認定兩造合
意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31日,伊於108年12
月10日解除契約不合法,確認系爭契約存在,並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
本院615號前案),惟上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未支付尾
款,經伊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催告其給付
未果,而以同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約意思表示
,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送達,故伊得依約請求上訴人
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翌日即111年8月5日起至系爭契約解除
之112年1月3日止,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
金41萬1475元,並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並匯至系爭專戶之買賣
價金14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後段約定、
民法第250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1萬1475元,並同意
伊向合泰公司領取系爭專戶內之145萬元(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㈡、就上訴人之反訴,抗辯略以:伊依約本無配合銀行貸款現場
鑑價之配合義務,然前以111年11月14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表示願於同月22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允諾貸款銀行鑑價人
員在伊陪同下,進入系爭房屋進行貸款鑑價程序,故無故意
阻撓上訴人申辦貸款或刁難情事,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約定,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請求伊
賠償,均無理由;另上訴人未支付系爭尾款,伊自無交付系
爭房地予上訴人義務,故不負權利瑕疵擔保及給付遲延責任
,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等語。
㈢、原審就前開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
人之反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伊前以111年8月9日備忘錄透過房屋仲介公司,及以同年9月1
2日等4封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協助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
作業遭拒,故伊未能貸得款項給付系爭尾款,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另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無法於伊給付
系爭尾款時交付系爭房地,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尾款等語。
㈡、於原審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貸款銀行之現場鑑價
作業,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依同約第12條第3
項、第4項約定賠償自112年2月21日至同年7月3日止,按買
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36萬2425元,及此期
間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
至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支出額外租屋費用
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另被上
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申貸、允許第三人
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須另租屋居住於狹小、潮濕、擁擠處所
,應賠償伊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合計179萬7078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
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求為
命被上訴人給付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㈢、上訴聲明:
  本訴: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反訴: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707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至194、295頁,另由本院
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8年9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545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委由
合泰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㈡、上訴人於108年9月16日、18日分別給付現金10萬元、匯款40
萬元之簽約款合計50萬元,及於同年10月23日匯款105萬900
0元(包含完稅款55萬元、部分尾款40萬元,另有10萬9000
元服務費)至系爭專戶,其中145萬元為買賣價金、10萬900
0元為服務費。 
㈢、系爭尾款之給付期限,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記載為「交屋
日期訂於108年11月5日,甲方(即上訴人)應依約付清尾款

㈣、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訴請履行契約等事件,經前案即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05
號民事裁定,認定兩造合意展延系爭尾款給付期限至108年1
2月31日,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
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本院615號前案於111年8月4日判決確定。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將系爭房屋清空及回復原狀;於同年9月12日寄發存證
信函,限被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依約清空房屋、交付鑰匙並
配合買方進行貸款流程。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同年11月14日、23日寄發存證信
函,限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專戶。上訴
人於111年9月27日、同年11月25日、同年12月9日收受。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上訴人系爭尾款
未付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㈠、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
所為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
㈡、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締結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54
5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上訴人已將155萬9000元匯
入約定之系爭專戶。另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1日起至同
年12月31日止,以上訴人1次繳納2個月租金3萬元之條件,
出租系爭房地(下稱系爭租約),並將系爭尾款清償期限展
延至同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0日解除系爭契約不
合法,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點(111年3月9日)確認系爭
契約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將系爭尾款匯入系爭
專戶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該案於
111年8月4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就該案之上訴而告確
定,有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27至149頁、原審卷第123至1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首堪認定。
㈢、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致伊於108年11月20
日搬離系爭房地為由,請求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
下稱本院223號前案)附表一(即附表一)所示損害,經本
院223號前案判決認定兩造買賣糾紛,已因本院615號前案判
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始有點交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雙方未約定違約金,亦未簽訂書面
租約,上訴人無從請求附表一編號1違約金,至編號2至4之
搬家費、購置熱水器、瓦斯桶及窗簾桿、傢俱訂金等項,未
舉證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2日
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或有遲延交付證件、拒絕配合貸款銀
行鑑價、拖延交屋、增加借款或其他擴張信用等行為,故認
上訴人不得拒付尾款,惟上訴人於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
後,經被上訴人屢次催告限期給付系爭尾款而不履行,被上
訴人於112年1月3日解除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況上訴人依約有給付自備款、尾款義務,自難認其
受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附表二(即附表二)所示租金、利
息、貸款時間成本及精神賠償等損害,上訴人不服本院223
號前案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52
7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223號前案判決及最
高法院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5至275、409
至413頁),亦堪認定。而本件與本院223號前案之當事人完
全一致,雙方既就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乙節,
於本院223號前案已列為重要爭點並行充分攻防舉證(見本
院卷第367頁),且經法院實質審理,上訴人復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或原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及顯失公平情形,則
此部分爭點即上訴人經催告後,未依限給付系爭尾款,系爭
契約已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合法解除之認定,於同一
當事人間,應存在爭點效,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
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被上訴人請求沒收已給付價款、違約金請求,均有理由:
 ⒈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之分,前者作為債務
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確保債權效力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
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
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
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後
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
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  
 ⒉甲方(上訴人)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
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被上訴人)自應付之
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
完全給付時為止。如甲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
甲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
歸還乙方。本條所規定之違約金,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行使。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第4項分別有明文約定(見
原審卷第39頁),顯見上開違約金約定,係屬懲罰性違約金

 ⒊本院615號前案判決認定尾款展延期限至108年12月31日,上
訴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仍不給付系爭尾款,經被上訴人催
告仍不履行,系爭契約經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3日為解約意
思表示而合法解除,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已認定如上,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以上訴人違約為由,於解除契約後沒收上
訴人已給付全部款項,作為違約金(即已匯付系爭專戶之買
賣價金部分145萬元),應有理由,上開款項已依約匯入系
專戶,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系
專戶內之145萬元,應認有據。
 ⒋原審認定解約前違約金數額之起迄時間,應以本院615號前
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除日112年1月3日
計算為41萬1475元(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並未逾上開
違約金約定範圍。審以本院615號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
尾款給付期限自108年11月5日延長至108年12月31日,上訴
人自承伊早自109年1月7日已準備好尾款400萬元,存放帳戶
長達8個月(見本院卷第217、294頁),逕執意改以申請貸
款為由,辯稱被上訴人有另外轉貸、使第三人居住系爭房地
、未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等事由,拒絕給付系爭尾款
,嗣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後,上訴人
仍執意不履行給付系爭尾款義務,致系爭契約履約未果終至
解除,違約情節非輕,應認本件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
高情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轉貸而向地政事務所申請
權狀補發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與兩造履約糾紛無
涉(詳後述),上訴人復無提出主張或舉證違約金有過高情
形,應認此部分違約金,無再行酌減必要,故被上訴人請求
自本院615號前案判決確定翌日之111年8月5日至系爭契約解
除日112年1月3日止,依前開約定計算151日之違約金,即41
萬1475元(計算式:買賣總價545萬×千分之0.5×151日=411,
475),應有理由。
 ⒌上訴人抗辯下開事由,均無理由:
 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110年8月12日擅自允許第三人入住系
爭房地,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
0月20日將系爭房地貸款銀行由新光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
亦違反同條第2項約定,或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此部
分已經本院223號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
買賣尾款前,不負有點交房地義務,縱其在點交前,將系爭
房地出租他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而被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雖將貸款銀行變更為星展銀行,但係
將原擔保金額519萬元,減少擔保債權金額為478萬元,亦無
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不得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
張信用行為約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該案判決第8至9
頁,本院卷第369至371頁),上開爭點既經雙方於前案充分
攻防,並經法院實質審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應認於兩造
相同當事人間存在爭點效,上訴人不得再事爭執,而前開情
形並無違反系爭契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取。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協助伊申辦貸款之現場鑑價作業,未
容忍、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入系爭房地進行現場鑑價,
致伊未能貸得款項支付尾款,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系爭
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即係系爭契約約定被
上訴人負有前開義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否認其負有前開
協助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義務(見本院卷第191、2
93頁),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乙方(被上訴人)應隨時提
供辦理過戶所需證件至甲方(上訴人)順利取得完整無瑕疵
之產權時為止,不得有刁難或藉故推諉遲延之情事:否則願
負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第9條第1項
「乙方擔保本買賣標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
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
,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支付完稅款以前
清理完畢,否則視為違約;若甲方因此受有損害,乙方應負
完全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本買賣標的物於簽約時,
如有他項權利之負擔、設定或存在法定抵押權時,除本契約
內另有約定外,應由乙方於甲方付清尾款以前清理完畢,否
則即為違約,其所負之違約責任與本條第一項同。乙方並保
證自簽約日起不得再以標的物向設定之銀行增加借款金額或
其他擴張信用之行為。」等內容,係規範系爭契約買賣產權
移轉時,賣方即被上訴人應負有提供過戶相關證件、且應擔
保無一物數賣或遭他人占用、設有其他物上負擔,或向銀行
增加借款金額或其他擴張信用行為等節,實無上訴人所主張
被上訴人應容忍、配合上訴人申貸之貸款銀行進入鑑價作業
,或應使上訴人申請貸款順利通過等內容,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依前開約定負有協力義務云云,自無可取,另綜核系爭
契約全文,亦難認賣方有何應配合買方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
價,或賣方有使買方貸款順利通過義務之約定,衡以常情,
買方可否獲得銀行貸款,端視買方自身信用額度、信用狀況
、房屋現況、鑑價金額與買賣價金數額,或銀行放貸管制作
業寬嚴與否等節而定,無從一概而論,自無可能存在賣方必
然擔保買方可以順利取得房貸之約定情形,益徵上訴人之抗
辯諉無可取。
乙、反訴部分:  
  上訴人提起附表三所示損害之反訴,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伊之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
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應賠償違約金36萬2425元、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2萬8403元(即
附表三編號⒈⒉)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並無前開協力義務,
已認定如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
3項、第4項約定賠償違約金、自備款計算之利息損失,均無
理由。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地,致伊額外支出
租屋費用自112年3月19日至同年6月19日止之租金4萬4000元
部分(即附表三編號⒊)。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
時,始有點交系爭房地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已如上認定,
上訴人始終未給付系爭尾款,被上訴人自無點交及使上訴人
占用系爭房地義務,則上訴人支出前開租屋費用,與被上訴
人無涉,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
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
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租屋費用,為無理由。
 ⒊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擅自向星展銀行貸款、阻撓伊之尾款
申貸、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伊另租屋居於狹小、潮
濕、擁擠處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損害136萬2250元(
即附表三編號⒋)云云。然而,被上訴人之另行轉貸或尚未
點交系爭房地,均無違反系爭契約,上訴人係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拒絕履約,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已經上揭認定
,被上訴人自無侵害上訴人致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以
前開約定或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萬2250元,亦
無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之貸款銀行進行現場鑑價作業
,或使上訴人貸得銀行貸款之義務,上訴人因遲延交付系爭
尾款之違約情事,經被上訴人催告,逾期仍不給付而經合法
解除契約,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
專戶內已付價金145萬元,上訴人應同意其向合泰公司領取
,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1萬1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
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
條、第231條、第250條規定給付如附表三所示損害,共計17
9萬707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本訴部
分及上訴人反訴請求,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路租約部分(搬遷至○○街之損害)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路租約違約金 1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50條、○○路租約第12條第1項、第2項。 2 搬家費 8000元 3 購置熱水器、瓦斯桶、窗簾桿合計 1萬6316元 4 傢俱訂金 5000元 合計 4萬4316元 附表二:系爭契約違約之損害賠償部分
編號 上訴人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23號判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房屋租金(①○○街房租,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每期6000元×37個月,共22萬2000元。②○○○街房租,每期1萬1000元×3個月,共3萬3000元) 25萬5000元 民法第213條、第231條、第348條、第353條及系爭契約第9、12條,追加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3條第6款及民法第148條。 2 拒絕履行系爭契約賠償金(自110年8月12日起至112年2月20日,共558天,545萬元×5/10000×558) 152萬0550元 3 自備款155萬9000元之利息損害(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按年息5%計算) 24萬1645元 4 貸款400萬元之利息損害(109年1月7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 12萬9863元 5 房貸時間成本損害〈(3萬2440-2萬6715元)×14×12月〉 96萬1800元 6 冗長訴訟之精神賠償 100萬元 合計 410萬8858元 附表三:上訴人反訴請求內容
編號 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被上訴人拒絕配合上訴人貸款銀行現場鑑價作業之違約金(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共133天,545萬元×0.5‰×133) 36萬2425元 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13條、第226條、第231條、第250條。 2 自備款155萬9000元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自112年2月21日起至112年7月3日,155萬9000元×133/365×5%) 2萬8403元 3 被上訴人使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須另行租屋居住之租金(自112年3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9日止) 4萬4000元 4 被上訴人阻擾系爭尾款申貸流程、擅自變更系爭房地貸款銀行、允許第三人占用系爭房屋,致上訴人另行租屋居住之精神損失 136萬2250元 合計 179萬7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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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