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54號
TPHM,113,聲再,25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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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信佑



代 理 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334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理由略以:
 ㈠證人蔡咏翰未曾坦認有使用「詹敏宏」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戴宜澤」之中國信託帳戶及「蕭
梅柑」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人頭帳戶),則告
訴人陳玉能李漢雄蔡晨錚遭詐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
款項是否由證人蔡咏翰所提領,顯有疑問。且證人蔡咏翰
一審時已證稱係在網路上認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
聲請人)林信佑,半年後才見到聲請人,且聲請人於民國10
4年11月28日出境,至105年1月14日返國,足證在104年11月
間聲請人無可能向證人蔡咏翰收取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
帳戶之款項。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與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22號
判決相矛盾,且直接更正另案判決中與本案事證不符之處,
判決理由顯然矛盾,況且另案中也未認定蔡咏翰有提領上開
告訴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
 ㈢蔡咏翰遭扣押之帳戶中,未包含本案人頭帳戶,足認本案人
頭帳戶與聲請人無涉,且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不足以認定蔡
咏翰有自本案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聲請人有指示蔡咏翰
本案人頭帳戶提款。
 ㈣聲請傳喚證人蔡咏翰,並以證人蔡咏翰之證述,作為聲請再
審之新事證,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開
啟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係以證據是否具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
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
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
規性。如新事實或新證據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跨越新規性門
檻,猶不足以開啟再審,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始足
當之。亦即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就證人不利於聲請人證述之憑信性
,核係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未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憑
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作為再審之事由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
條各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者,均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
序違背規定。
三、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
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
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
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
主張之再審事由。倘聲請人無甚難取得證據之情形、未能釋
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並與再審事由有重要關連,或再審之
聲請指涉之事項非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足以動搖原
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而依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
,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法院調
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
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
,是否具備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
事實,是否具備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倘
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
為調查者,即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並無依聲請為調查
之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確定判決業已依憑上開告訴人之證述暨其等所提出之匯款
單據,再佐以與聲請人同一詐欺集團之證人蔡咏翰曾瑤彬
周明宜閔○○之證述,詳述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後,認
定聲請人參與對上開告訴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且對
聲請人所為答辯如何之不可採,詳加指駁,核其論斷,皆係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㈡聲請理由雖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
再審事由存在,然未提出任何具未判斷資料性,而符合聲請
再審之「新規性」要件之證據,竟係聲請本院傳喚證人蔡咏
翰,欲再以證人蔡咏翰調查後所為證述,作為新證據而聲請
再審。且證人蔡咏翰業於111年2月21日在第一審審理中經提
解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並就聲請人所為本件犯行之相關情節
為證述,並不符合「新規性」之要件。本件聲請人顯非難以
取得證據,也非未能釋明證據存在及其所在,有需本院調查
證據以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不過僅係針對原確
定判決就證人蔡咏翰之歷次證述進行審酌後所為之判斷,任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要件,並因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式
規定,本院當無依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㈢至其餘聲請理由,不過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的職
權行使,依憑主觀認定再行爭執,未能提出任何新證據,僅
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法律適用之
職權行使漫事指摘,當不能據為聲請再審的事由。且經本院
當庭訊問代理人,亦僅表示聲請傳喚證人蔡咏翰,無其他新
事實或新證據提出(參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然已違背
聲請再審之程式規定,復無從補正,應認其提出再審聲請為
不合法。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違背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聲請再審
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又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
力,且其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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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