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佐樺
選任辯護人 王詩惠律師
黃韻宇律師
彭國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佐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姜佐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信貸專員張忠順」(下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共同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
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忠順」、「羅智豐」
、「王浩」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
,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
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姜佐樺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
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翻拍存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
提供予「張忠順」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1年12月21
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建志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
不取消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賴建志陷於錯
誤,於翌(22)日11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8萬2
,123元至系爭帳戶,姜佐樺遂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同
日13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其中136萬2,000元,復於同日13時
34分、13時35分,各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2萬元(連
同臨櫃部分,合計提領148萬2,000元),及於同日13時42分
許,轉帳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上
開所提領之款項,於同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交予「羅智豐」指定之「王浩」,以此方
式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向賴建志詐取財物得逞,並掩飾
、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賴建志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建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13
1至132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姜佐樺固坦承有將系爭帳戶之帳號資料以LINE傳給
「張忠順」,並依「羅智豐」之指示,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
、地,將告訴人賴建志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以臨櫃及自動櫃
員機提領後轉交予「王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為了辦理貸款,
因為「羅智豐」要匯款給我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讓我
方便貸款,「羅智豐」怕我把錢領走,所以叫我把錢領出來
之後還給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的手法,「羅智豐」是
請他公司底下的人「王浩」跟我碰面,讓我把錢交給「王浩
」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12月22日13時12分許,被
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張忠順」,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1年12月21日18時50分許撥打電話
予賴建志,先佯稱已申請加入會員,如不取消將遭扣款,須
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致賴建志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間,轉帳158萬2,123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再
依「羅智豐」之指示,先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系爭帳
戶內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後,再將所提領之全部現金交付
予「王浩」等情,業據證人賴建志於警詢證述甚詳(見士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6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
,並有系爭帳戶之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賴建志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監視器影像翻拍擷圖照、被告與「羅智豐」之LI
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3頁、第
49頁,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3號卷【下稱審金訴
卷】第139至18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原審稱系爭帳戶於
111年13時42分匯出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並非其個人所為(見金訴卷第159頁),然被告稱既從
未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系爭帳戶之存款交易明
細觀之,該筆轉帳之紀錄,與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交易
時間相近,交易分行、交易櫃員、設備代理行、機器編號、
卡號均屬相同(見偵卷第19頁),足徵確係由被告個人所為
,是被告當日依「羅智豐」之指示,先轉帳10萬元至指定帳
戶,再將所提領合計148萬2,000元現金交付予「王浩」等情
,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之意,然依下述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以金融帳戶之性質而言,此乃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
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
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
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
,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
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
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
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
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
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國內1、20年來
詐騙案件不斷,近幾年來更加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
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
現金交付詐騙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政府為打擊日
益嚴重之詐騙歪風,亦不斷透過各傳播媒體、網路、學校及
軍隊並有相關之教育及宣導課程,甚至提款機提款時,亦有
宣導短片,提醒國人勿隨意有帳戶資料提供予來路不明,毫
不明識之人。
⒉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學歷為大學資訊管理系
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先前則從事過簡餐內外場、電器
業客服等工作,也曾向銀行辦理過貸款(見偵卷第139頁,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98號卷【下稱金訴卷】第160頁,本院
卷第72頁),以被告曾受過教育,認知上並無缺陷,又有數
年之工作經驗,與社會並未脫節,則被告對於帳戶資料之應
謹慎保管,不可隨意交付他人使用等常識,已無法推稱不知
情。再加上依被告所供,其係經由臉書刊登貸款之廣告,經
提供個人聯絡資訊後,有一位「張忠順」主動加好友,因「
張忠順」表示無法貸款,故轉介予「羅智豐」協助做「資金
證明」,要讓銀行知悉其有第2份工作,可還貸款等情(見
偵卷10至11頁),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
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
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段申辦貸款,並
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
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
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而將系爭帳戶
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辦貸款之人使用,甚
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
有縱有人利用系爭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且提領後轉交洗錢,
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所辯不可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其是為了做第2份工作的收入證明以利辦理貸款,
才會依「羅智豐」之指示,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云云。然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並非取決於借款人之帳戶內短期有資金
進出之假象,從而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
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之目的。然依
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審
金訴卷第69至131頁、第139至187頁),於「張忠順」與被
告開始討論貸款事宜後,被告曾將相關個人資料提供「張忠
順」後,其後「張忠順」即再向被告介紹「羅智豐」,並要
被告向「羅智豐」表示「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
說你是許總,許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
,此後即由被告直接與「羅智豐」聯絡,完全未向被告解釋
「協助收入證明」之方法為何,或「張忠順」與「羅智豐」
之關係為何外,且「張忠順」、「羅智豐」亦未循正常程序
確認被告之債信狀況或擔保品,「張忠順」反而要求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不明匯款匯入(見偵卷第131頁,審金訴卷第1
01頁),並於款項匯入後,「羅智豐」旋即指示被告領出轉
交予其他人,此顯然與一般合法代辦貸款之程序不符,實難
認被告有僅因「張忠順」、「羅智豐」之陳述內容,即相信
「張忠順」或「羅智豐」為合法資產管理公司之理由。
⒉再被告雖提出所謂「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
(下稱「合作契約」,見偵卷第82至83頁),然依被告所陳
:此份合作契約是「羅智豐」要我寫的,我沒有見過他本人
,是他把資料傳給我,要我本人跟資料一起拍照傳給他看等
語(見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158至159頁),可知被
告於簽約時,並未實際見過「羅智豐」,相互間僅以LINE聯
繫,是否真有其人並不明確,即率予簽約,且細繹該合作契
約書上並未有公司之地址,亦無代表人用印,更未提及被告
要申請貸款之金額等重要內容,僅著重在金錢匯入被告之帳
戶後,即應由被告於當日立即將資金提領歸還等權利義務事
項,連合約上攸關「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索討賠
償之金額為30元,亦係由「羅智豐」用電話指示被告填入,
另被告填寫完合約後,僅需拍照回傳,並非雙方各保留一份
正本,與正常簽約方式大不相同,諸多與正常簽約方式不同
之處,被告均全盤接受,其輕忽之反應,亦難認合理。且被
告對於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正常流程並非毫不瞭解,且款項匯
入後並未留存帳戶一段時日,反隨即領出,自與所稱美化帳
戶金流之目的有違。則上開合作契約顯係刻意包裝洗錢等不
法之行為,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依被告所述,本案發生之前曾向中國信託申請貸款共5次,
每次是5至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被告並非
無借款經驗,對於「張忠順」、「羅智豐」表示要做金流,
以向銀行證明其有第2份工作之證據,此等異於先前貸款經
驗之要求,竟未提出質疑,一味配合,所為難認正常外,被
告明知其與賴建志並不認識(見偵卷第141頁),卻在與「
羅智豐」之LINE對話紀錄中,向「羅智豐」稱於臨櫃提款時
,針對行員關懷提問,其表示「有問是否見過賴董,我說沒
有,問我們配合多久了,我說有幾個月了,算配合很穩的老
闆」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55頁),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年
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知悉
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法手
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對方
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且倘帳戶內之金錢來源
正當,何需編造理由誆騙行員。
⒋綜上以觀,被告所辯稱係為順利核貸,聽信對方需以假金流
美化帳戶等說詞,然被告面對「張忠順」、「羅智豐」等人
,一連串不符合常情之要求,竟未見起疑,甚至對行員為不
實之陳述,堪認被告主觀上有預見「張忠順」、「羅智豐」
等人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而
甘願配合該詐欺集團,負責領取贓款及洗錢,而有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被告之辯解顯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⒈刑法第339條之4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3人
所涉犯行無關,對其等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
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
時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
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規定,與被告所
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自無庸比較新
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並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擔任向車手取款並轉
交贓款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對於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⒉被告與「張忠順」、「羅智豐」、「王浩」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賴建志所匯款項分次提領及轉帳之各行為,係於相近
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
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
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
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
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
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
、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
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
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915號判決見解參照)。
㈡經查,被告係因與暱稱「張忠順」、「羅智豐」等人聯繫代
辦貸款事宜,進而提供系爭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
內款項領出,被告於聯繫過程中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極可
能係為取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使用他人名義之帳戶
,並由他人提領現金藉以取得匯入帳戶內贓款,竟基於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提供系
爭帳戶,並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已認定如前述。是
被告主觀上,乃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張忠順」、
「羅智豐」、「汪浩」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然並無進一步加入,進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意欲甚
明,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組
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就公訴意旨所指涉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
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構成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訴意旨所指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而為無罪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
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至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惟此部分尚無積極證
據足堪認定,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是檢察官
此部分上訴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提領詐
得贓款轉交,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提領金額、在本案擔任之分
工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倉管人員,每月收入約3萬元
、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至被告雖於原審請求緩刑宣告云云(見金訴卷第32頁),惟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即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 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 之。經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斟酌全 案情節,仍認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故不予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 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 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