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4254號
TPHM,113,上訴,4254,202412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日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35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日騰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資料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轉匯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44秒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
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
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
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金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郭慧琍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歐玉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林日騰(下稱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理期
日到庭;另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則對卷附供述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案發當時確有前往警局報案,但因不具法律專業,
也不想滋生事端,才僅稱包包遭竊,但事實上是遭搶奪。又
因報案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員警僅告知可能是被黑吃黑,並
敷衍被告而讓被告離去,事隔1年多後父親亦記憶不清。而
本案中信帳戶雖有多筆且屬同一IP之網銀登入紀錄,卻未有
任何一筆係被告所為,因為手機亦同時遭搶,被告又將相關
密碼都輸入在手機內,沒有想到密碼亦遭竊取,被告是受害
者云云。
二、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某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
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證人即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等照片、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存摺存款期間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
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等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而本件各告訴人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且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
或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藉以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是本
案中信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亦堪認定。
 ㈡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
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
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
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
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
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
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
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
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及涉及刑
事案件須監管財產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臨櫃或網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
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
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
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
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
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
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
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自承為高中肄業,於
行為時係33歲之成年人,前此在卡拉OK店擔任DJ,可見其具
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是以
,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
帳帳戶暨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資料之人可能以
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足徵其有容任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迄今仍未能提出包包遭不法奪取之相
關證明,故其所辯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首於警詢時供稱:
我手機在111年9月初不見了,偷我手機的人可能用我手機去
做詐騙云云,所述遭竊時間已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中信帳戶相關資料行詐騙、洗錢犯行之後,且被告是時僅稱
手機遭竊而未述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亦一併遺
失,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況被告原辯稱於111
年9月初僅手機遭竊,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又翻異前
詞諉稱係其自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出院(11
1年8月16日)後約一個禮拜,整個內裝有相關本案中信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手機等物品之包包遭搶奪云云,顯見係隨案
情顯現而為推諉卸責之不實飾詞,況依卷附本案中信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6日14時1分有申請補辦
戶存摺之情,本人亦自承確為其臨櫃申辦,而已為被告上開
辯稱遭竊或遭搶之時間點之後。再者,於本案詐欺款項匯入
前,本案中信帳戶於111年8月28日起有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
轉帳,對應當日網銀登入紀錄,有7筆同以IP位置49.216.80
.45登入網銀,而此等IP位置,亦與被告於111年8月26日14
時1分補辦存摺前,自同年月24至26日,同有共計9筆係以相
同IP位置登入網銀紀錄,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2年10月13日函暨臺幣約定帳號、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IP位置等在卷可參。顯見自111年8月28日起以本
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人,確為被告無訛。復
徵以本案中信帳戶以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號,確為如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因遭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將
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後,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部分款項轉
匯至前揭被告以本案中信帳戶網銀功能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
;再者,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非
微,均高達百萬元以上,詐欺集團除仰賴人頭帳戶遂行其詐
欺取財目的外,更需全然掌控,毋庸顧慮帳戶所有人於其等
未提領或層轉取得詐騙贓款前報警而成為警示帳戶或帳戶所
有人自行提領詐騙贓款,致其等未能取得詐欺贓款而功虧一
簣,故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搶奪或偷竊而來之帳戶,殊難想像
,被告所辯上情,顯悖於常情。況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
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除須取得帳
戶提款卡、網銀帳號暨設定約定轉帳外,更須取得密碼,而
該密碼為專屬於被告知悉事項,若非被告主動供出,衡情難
以為他人所知悉,且衡以被告於案發時為33歲之青壯人士,
手機當亦有設定登入密碼,且手機內亦有綁定網銀之銀行AP
P,更需密碼認證始得交易,被告空言辯稱相關資料係遭竊
取、搶奪云云,自全屬虛偽。
 ㈣至依卷附資料,被告曾於111年9月22日掛失身分證,固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1份在卷可稽,惟其身分
證是否真有遭竊取、搶奪,抑或係與本案中信帳戶一併交付
詐欺集團使用,均非可由此掛失紀錄加以證明,況被告掛失
之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完成本案詐欺、洗錢犯行相當時
日。況被告無論辯稱本案中信帳戶遭偷竊或搶奪,均不可採
,業經說明如前,故此部分證據資料,同不足作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林禮祥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有恐慌症,且約於出院1個禮拜內有跟我講包包被搶,
但警察不受理云云,雖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然此等證
述僅屬被告陳述之累積,同無證據可以相佐,況被告此部分
所辯難認屬實,亦悖於客觀事證,已如前述,故證人林禮祥
前開證陳,仍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部
分)、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
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
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
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
。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洗錢贓款雖未達1億元,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
,自無援依修正前、後之相關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之適用。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出價使用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利用,並要
求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依指示提供,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設定約定轉帳及告知所設定之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
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暨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之得持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施
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
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
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供某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
示之人實施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
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或以轉匯至網路銀行約定帳戶方式取得並層轉詐得款項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474、60694號移送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
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
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
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第
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
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
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
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
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
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行
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
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
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
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
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
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
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
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
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
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
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
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
,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
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⒉本案被告僅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告
訴人等匯入帳戶之款項,已經遭實行詐欺行為之人提領或轉
匯一空而不知去向,無證據顯示被告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帳
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
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
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患有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
疾患、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精神疾患等疾病,並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
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之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
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
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附表所
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
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
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至原審雖未就洗錢防制法之上開相關修正為論述或未及
比較,亦未說明無犯罪所得而不予沒收等節,未臻完備,惟
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並以上情置辯,亦
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故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馨儀、劉恆嘉移送併辦,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洪金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10時許,向洪金英佯稱涉及洗錢需將金錢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111年8月30日10時31分 150萬元 起訴部分 111年9月1日13時57分 50萬元 2 郭慧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4日13時30分許,向郭慧琍佯稱帳戶內有資金需要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31日10時27分 15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474號併辦部分 3 歐玉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1日,向歐玉女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35分 14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0694號併辦部分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