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999號
TPHM,113,上訴,3999,2024122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伩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伩振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持該帳戶詐騙被
害人匯款所用,且依照他人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更可能
使詐騙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而與黃烈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
,供受詐騙者轉帳匯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
某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在Youtube網站
上以暱稱「范詩琪」留言:老師帶我獲利一週賺5萬,並留
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chen00000000」、暱稱
KevinChen」之資訊,致告訴人黃馨儀瀏覽後即加入上開L
INE帳號為好友,該詐欺成員再以上開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
馨儀稱:可使用網際網路連結至ECOIN(網址https://ecec0
5.ecoinget.net)操作投資,並指示告訴人黃馨儀加入LINE
暱稱「eCoinget線上客服」為好友後,該詐欺成員旋使用上
開帳號,以LINE向告訴人黃馨儀訛以教導操作投資等語,致
告訴人黃馨儀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
同日下午1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被
告本案帳戶。被告復依黃烈煌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於
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
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含有告訴人黃馨儀上揭遭
詐欺並匯入之款項)並悉數交付某甲,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伩振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之供述、告訴
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聯邦銀行)112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
附交易傳票影本、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
M交易明細、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
細、其與「ECIO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
」之LINE個人介面)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臨櫃提領46萬元
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我只是提供帳戶給對方,對方說是做博奕,我
不知道會有詐欺取財、洗錢的情形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
3216號卷〈下稱偵緝3216卷〉第69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9月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黃烈煌,供受詐騙者轉帳匯
款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嗣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員,於109
年9月6日凌晨1時35分,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施以前揭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9日下午1時49分、下午1時51分
,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復依某甲之指示
,於同(9)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數交付某甲
等事實,據被告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
0544號卷〈下稱偵10544卷〉第11至12頁),並有聯邦銀行112
年9月18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47199號函所附交易傳票影本
、客戶基本資料、PB09存摺存款明細表、ATM交易明細、告
訴人黃馨儀提供之擷取照片(含轉帳交易明細、其與「ECIO
N客服」、「Chen」LINE對話紀錄、「Chen」之LINE個人介
面)在卷可稽(見偵緝3216卷第83頁,偵10544卷第27至43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09年9月
8日某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友人黃烈煌黃烈煌旋交予某甲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旋
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贓
款或操作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銀行帳戶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等犯行,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上訴字第2947號判處罪刑確定;嗣某甲與被告聯繫,央求
被告親自臨櫃提領款項,被告即從幫助犯意提升縱所提領轉
交之款項係詐騙贓款亦不在乎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
要求,某甲或其他不法份子即於109年8月底某時,以「星皇
客服」人員名義,傳送LINE訊息向另案告訴人姜怡劭佯稱:
可投資該娛樂城獲利等語,致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陷於錯誤,
於同年9月9日下午1時3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號台新銀行營業部總行,臨櫃匯款46萬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
。被告旋依某甲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段000號聯邦銀行臺北分行,臨櫃提領46萬元並悉
數交付某甲,以此將贓款流向層層包裝之方法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
情,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69號、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94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刑
事判決,以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
字第11035號卷〈下稱偵11035卷〉第5至27頁,113年度金訴字
第296號卷第11至27、63至87頁,本院卷第22至26、36至37
頁)。  
 ㈢按金錢之流通性極高,一經匯入他人之帳戶,即與他人之金
錢發生混合而不能識別或識別需費過鉅;且因存款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款戶或他人將金錢存入存款戶在金融
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金錢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
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款戶對金融機
構僅係取得與其金融帳戶內同等金額之返還請求權,基此,
存款戶提領之款項乃金融機構以其所有之現金給付,已與匯
入者無關。查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09年9月9日先由告訴人黃
馨儀接連匯入5萬元、2萬元,復於同(9)日由姜怡劭匯入4
6萬元,旋於同(9)日有臨櫃領款46萬元之交易紀錄等情,
有本案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10544卷第29頁
),顯見告訴人黃馨儀於109年9月9日分別匯款5萬元、2萬
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未遭提領,反而係另案告
訴人姜怡劭接著匯款46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旋依某甲
指示於同(9)日臨櫃領款46萬元,則被告當日所臨櫃領款
之46萬元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同日所匯入之46萬元,不僅時
間更為接近,且提款及匯款金額完全一致,而觀之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可知,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為該日第2大筆
之詐欺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必定想儘速取出,以免本案帳戶
遭警示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故某甲指示被告臨櫃提領,以
求一次性取出46萬元之詐欺所得,實與常情相符,故本院依
前揭客觀事證並本於罪疑唯輕原則綜合判斷,認被告依某甲
指示所提領者,實為另案告訴人姜怡劭所匯入之46萬元,而
與告訴人黃馨儀所匯入款項(合計7萬元)無關,是以公訴
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臨櫃領款之46萬元包含告訴人黃馨
儀被詐欺之款項,被告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認被告對於告訴人黃馨儀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容有誤會。
 ㈣至於被告臨櫃領款46萬元後,本案帳戶餘額為13萬92元,旋
遭全數轉帳至不詳帳戶乙情,雖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款
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偵10544卷第29頁),然被告於偵訊供
稱:我沒印象有13萬元這筆,我只記得46萬元這筆,他是給
我46萬元現金,站在我後方的人,沒有要我再填1張13萬92
元的取款條等語(見偵緝3216卷第68頁);於另案審理時供
陳:我確定我沒有臨櫃轉13萬元這筆錢,不是我轉的,我不
知道他們有沒有轉這筆錢,但我一定沒有轉等語(見偵1103
5卷第66頁),是被告堅詞否認有臨櫃轉帳上開13萬92元,
另觀之被告臨櫃提領46萬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3頁)
,被告係以蓋用印章之方式提領款項,而觀之臨櫃轉帳13萬
92元之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81頁),係以簽名之方式轉帳
,二者行為模式不同,復細繹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與被告在
偵查筆錄之簽名(見偵緝卷第69頁),兩者筆順、字形有所
不同,該傳票影本上之簽名確有可能並非被告所親簽,依罪
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難認臨櫃轉帳13萬
92元之人為被告;復被告就另案告訴人姜怡劭部分,固從不
確定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允某甲之要求臨櫃提領46萬元,惟其
就告訴人黃馨儀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另
案判決確定,詳如前述),並非必然亦提升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況且該13萬92元無從證明係被告
所為之轉帳交易,業如前述,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對於告訴
黃馨儀部分,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尚屬無從證明。
 ㈤綜上,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
案帳戶內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
是以被告於109年9月8日前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
嗣後又提升犯意親自提領犯罪所得而為正犯之不確定故意部
分,既分別業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則原審如何僅透過46萬
元部分因提領時間、金額與另案告訴人姜怡劭因受騙而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金額一致,即斷定本案被害人黃馨儀因受詐而
於被告提領46萬元前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
且無關聯?又雖其後本案帳戶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為被告
所否認,亦欠缺客觀之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操作,然衡諸
常情,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
帳以增加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
機率應同為被告所親為,又被告既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涉犯
洗錢案件,提領前亦不會在乎或事先確認匯入本案帳戶之受
騙金額,亦無法選擇僅提領哪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僅係
單純聽命行事操作提領或轉帳動作,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
符,詎料原審未查,反而據此認定被告所為不構成犯罪,不
啻與前案數法院之判決認定產生明顯矛盾與歧異,更讓本案
被害人黃馨儀求償無門,故原判決之認定顯非事理之平,難
認允當,而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檢察官雖稱犯罪所得一經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與本案帳戶內
原本之餘額及其他犯罪所得混同而難以清楚劃分,難認告訴
黃馨儀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2萬元未遭提領,
且與被告提領之46萬元無關等語。惟如前所述,告訴人黃馨
儀、姜怡劭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和聯邦銀行之現金混
同而屬於聯邦銀行所有,被告自本案帳戶所提領之46萬元,
聯邦銀行以其所有之現金所給付,已與告訴人、姜怡劭無
關,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自不足採。至於臨櫃轉帳13萬92元
部分,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非被告所為,檢察官僅以「被
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轉帳權限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集團成員當無需再透過臨櫃方式操作轉帳以增加
遭查獲之風險,因此臨櫃轉帳13萬92元部分很高的機率應同
為被告所親為」等語推測為被告所為,然未提出其他證據佐
證確為被告所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本院業已析論理由認定被告無罪如上,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1/1頁


參考資料